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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上海市XX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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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54年7月1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王XX、上海市XX厂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汉族,1971年3月9日生,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上海市XX厂(以下简称中XX厂)、王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华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902民初4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中XX厂、王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庆伟,被上诉人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X和中XX厂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XX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王XX和中XX厂没有经创信实验小学的授权承包该学校的粉刷墙工程,王XX和中XX厂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并不是支付工程款。

2.如果王XX和中XX厂与胡XX之间合同是有效的,一审法院也没有按照王XX和中XX厂与胡XX之间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来依法进行判决。

3.一审没有认定胡XX主张的工程款已转移给第三方创信实验小学承担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4.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胡XX在一审中出具的证据“欠条”是王XX和中XX厂受胡XX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与庭审事实不符的。

胡XX辩称,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此不再答辩。

创信实验小学对胡XX在创信实验小学干活的事是知情的。

2.关于对中XX厂、王XX付款方式的问题,建筑行业付款交易习惯一般是发包人将工程款付给承包人,再由承包人付给次承包人,合同当中付款方式约定是对此付款交易习惯的表述,并不是附条件的付款约定。

3.关于债务转移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中已详细说明,不再陈述。

4.关于对中XX厂、王XX有2万元付款的问题,中XX厂、王XX这种付款事实是不存在的,胡XX迄今没有收到学校、中XX厂和王XX的任何款项,如中XX厂、王XX有付款应进行举证。

5.胁迫是不存在的,认为是王XX编造的谎言。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中XX厂、王XX支付工程款179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2日起至付清为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胡XX(乙方)与中XX厂(甲方)签订内墙腻子粉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濮阳市创信实验小学男生宿舍内墙腻子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

一、工程名称为濮阳市创信实验学校。

二、工地地点为河南省濮阳县XX。

三、工程内容为1、不定楼号,不定工程量,2、承包方式清包工、包安全。

四、工程造价及结算方式: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门窗洞口不计入。

五、工程质量在保修期内粉刷石膏密实不空鼓,腻子不脱皮。

六、刮腻子粉每平方单价壹拾陆XX。

七、付款方式:校方6月份中途有付款按比较同意分配。

按本年7月中下旬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后支付25%,5%一年后付清。

”王XX在上述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字捺印,且加盖有中XX厂的印章。

胡XX在乙方签名处签字。

另查明,胡XX当庭提交欠条一张,内容显示为:“欠条,今欠到胡XX身份证XXX在创信实验学校批墙腻子粉人工工资款¥壹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整(179200元),欠款人王XX,身份证,电话182××××4571,2017年8月12日。

以上数据属实,该项目工人工资款由校方支付,同意从应付我的总工程款扣除,王XX同意。

处理办法,以上胡XX与王XX之间的欠款由濮阳创信实验学校在2017年9月15日前陆续支付清。

王XX,2017年8月12日”。

在上述欠条的“处理办法”内容处,显示加盖有“北京XX公司合同专用章”及“王XX印”。

又查明,为证实胡XX的涉案工程价款应由创信实验小学承担,中XX厂、王XX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明复印件及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内容分别显示为:“王XX工程结算由创信学校董XX代表全权负责,濮阳创信学校,董XX,2017.7.31”、“经创信董事会决定,自2017年1月30日起,关于装修事项由董XX全权处理。

1、王XX、王XX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一律作废。

2、王XX欠黄XX工时费,王XX签字黄XX欠条(¥210000元)贰拾壹万元同时作废。

特此证明,2017.7.30.注:王XX装修所发生的实际工程量(工时费、材料费、利润)由董XX全权负责处理。

签字人:董XX、黄XX”。

一审法院组织胡XX对中XX厂、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胡XX称中XX厂、王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创信实验小学对中XX厂、王XX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胡XX是知情的,该学校与王XX之间的约定,对王XX有约束力,但对胡XX无约束力,合同是否有效应依据法律规定,不是由个人单方意志决定的。

还查明,胡XX提交的欠条中下半部分的落款王XX系濮阳创信实验学校的校长。

中XX厂系个体工商户,王XX系被告中XX厂的经营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结合胡XX与中XX厂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及中XX厂经营者王XX向胡XX出具的欠条,可以认定其尚欠胡XX工程款179200元事实,故胡XX主张中XX厂支付其上述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王XX作为中XX厂的经营者,应当对胡XX诉请的上述款项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胡XX主张的利息,因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胡XX与中XX厂、王XX之间就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中XX厂、王XX辩称其不具备发包人资格,没有资格与胡XX签订本案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成立,且胡XX没有承包资质,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成立,该施工合同也是无效的,胡XX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胡XX与中XX厂签订的涉案合同主要约定,由胡XX以清包工的形式为中XX厂粉刷内墙,故涉案合同本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不需要胡XX具备相关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

中XX厂、王XX以胡XX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完成并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胡XX不予认可,且胡XX提交的由王XX出具的欠据明确显示尚欠款项及欠款数额,故对中XX厂、王XX的上述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XX厂、王XX辩称胡XX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了创信实验小学,胡XX不予认可,胡XX称其从未以任何方式表示同意中XX厂、王XX的债务由创信实验小学承担,从而免除中XX厂、王XX的债务。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中XX厂、王XX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就本案而言,创信实验小学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本就有义务对涉案工程款在欠付中XX厂工程价款范围内向胡XX承担给付责任,其在义务范围内向胡XX出具同意支付劳务费的意见并非主动承担其本不应履行的责任,且涉案欠条中亦未明确显示胡XX不得再向中XX厂、王XX主张涉案劳务费,故涉案欠条显示的内容,并不能理解为是中XX厂、王XX辩称的债务转移合同,而是创信实验小学就其本应履行债务对胡XX和中XX厂、王XX的承诺,因此,对中XX厂、王XX辩称其已将涉案债务转移给创新实验小学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XX厂、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XX工程款1792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179200元自2018年5月16日至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中XX厂、王XX负担。

本院二审中,中XX厂、王XX提交新证据一份。

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目的:创信实验小学已支付工程款2万元,胡XX以实际行动接受债务转移给创信实验小学承担。

胡XX质证认为,真实性怀疑,事实上胡XX没有收到任何款项。

证据显示收账是名为文兵尾号是4970的XX银行账户。

学校如果支付给胡XX,为什么不直接支付给胡XX户名。

对于中XX厂、王XX提交的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并未改变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应该得到支持。

胡XX和王XX、中XX厂之间存在的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胡XX依约提供劳务,王XX、中XX厂应及时支付劳务款。

本案一审法院根据劳务合同、中XX厂经营者王XX向胡XX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诉辩判决王XX、中XX厂向胡XX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中XX厂、王XX上诉称胡XX主张的债务已转移给创信实验小学的问题。

中XX厂、王XX提交了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胡XX以实际行动接受债务转移给创信实验小学承担。

庭审质证项显示该收款账户未明确显示收款人系胡XX本人,无法证明中XX厂、王XX证明目的,对该款项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

债务转移是债务人自己负担的债务经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和承担,这里所谓的第三人与债权人和债务人就本案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和合同义务,而创信实验小学是本案的工程建设方,创信实验小学对中XX厂、王XX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创信实验小学承诺向胡XX支付工资款,并从工程款中扣除,实际是创新实验小学对工程款的履行承担,履行承担中的债权人对于第三人不享有债权,不得直接请求第三人履行。

所以,一审中对中XX厂、王XX辩称涉案债务转移给创信实验小学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XX和上海市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18元,由上诉人王XX和上海市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生

审判员王利霞

审判员张志启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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