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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陈XX、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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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一审被告):陈XX。

李XX与陈XX、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陈世锋,广西唐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XX。

委托代理人:王XX,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毛XX。

委托代理人:徐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宾XX,住所地北海市XX之右。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李XX、毛XX、郭X、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世锋,被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郭X、被上诉人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宾XX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14日,陈XX组织原告等九名工人到北海市海城区体育宾XX(下称体育宾馆)进行拆除内外墙等装修工程施工,陈XX负责工作的安排和考勤,工资按平方数由陈XX结算后按施工人数(含陈XX)平均分配发放。2013年3月2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等人在市体育宾馆五楼清理垃圾时,原告发现一楼水管爆裂,水冲到二楼的空调上,原告和其他工人说不要再扔垃圾后到楼下检查修理爆裂的水管,在检查修理过程中被从一楼掉下的玻璃砸断左臂,被送至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花费医疗费60399元(其中XX公司已垫付2万元),出院医嘱为:门诊继续治疗,佩戴前臂吊带行左上肢功能锻炼,门诊定期复查,一月一次,并进行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原告至今医疗尚未终结,还未恢复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亦未能确定。2013年3月22日,北海市XX公司(下简称XX公司)和陈XX补签《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施工安全,保证员工和其他所有雇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人身健康安全,预防发生各类施工安全事故,经双方协商,XX公司自愿将体育宾馆的拆除内外的工程项目承包给陈XX;工程开工前,陈XX必须组织全体施工人员分工种进行安全教育、技能和安规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现场施工;凡已注册的工程施工人员不得随意更换,不得冒名顶替等。2013年3月25日,体育宾馆和XX公司补签《施工安全管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体育宾馆将体育宾馆商务酒店的室内、外立面空间的工程项目承包给XX公司进行施工等。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至海城区人民法院,要求XX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121元,陈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后,XX公司不服,上诉于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将该案发回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海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原告向海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XX公司原股东毛XX、郭X及体宾馆为该案被告,撤回了对XX公司的起诉,并变更了原来的诉讼请求为: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60399元、误工费40268元(按照建筑业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起暂计算一年至2014年3月20日止,以后另计)、护理费3900元(每天60元,共计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每天100元、共计59天)、交通费500元,合计111327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XX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经营建筑装饰工程、物业服务等业务,但没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资质。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是50万元,毛XX、郭X是XX公司的股东,毛XX出资30万元,郭X出资20万元。

2014年11月10日,因公司经营状况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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