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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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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XX。

四川XX公司与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定代表人青XX,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北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山XX。

负责人徐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四川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3日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于2016年4月20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因上诉人逾期未预交,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上诉人发出《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于收到本院通知后三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现期限届满,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仍未预交诉讼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四川XX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邱红莲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向XX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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