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徐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筠X某某公司。
法人代表:卢XX。
申请人徐XX与被申请人筠X某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筠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筠劳人仲案字(2013)89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徐XX56340元,该裁决书于2013年6月6日生效。到期后被申请人筠X某某公司未履行该裁决,申请人徐XX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申请人申请执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筠X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的筠劳人仲案字(2013)89号仲裁裁决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叶必权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