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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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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XX,男,195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梁XX与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贺晶晶、黄XX(实习),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薛XX,男,1963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梁XX与被告薛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贺晶晶、黄XX(实习)、被告薛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2016年5月30日原告在给被告帮忙盖房时,不慎从房屋上掉下来,后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头部及左腿不同程度损害,精神状态经过治疗时好时坏。原告在医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30674.62元。经鉴定原告十级精神伤残30674.52;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4.62元、误工费95.73元/天×235天=22496.55元、护理费92.76元/天×37天×2人=68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0元/天×37天=370元、伤残赔偿金11697元/年×0.12×20年=2807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检查费606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人辅助器具费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8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112561.2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薛XX辩称,原被告不是帮工关系,是雇佣关系;中午吃饭的时候原告喝了两瓶啤酒,午饭后我让他等我找个绳子把吊机稳好再干活,但是等我回来,原告都已经摔伤了,他摔下来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87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下午,被告薛XX雇佣原告梁XX在自己家中为其建房。在劳动施工过程中,梁XX不慎从正在施工的房屋上掉下摔伤,随后被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侧额叶脑挫伤;2、左额急性硬膜外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骨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胫骨近端骨折;7、枕部头皮挫裂伤。2016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30674.62元,××辅助器具费80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患有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符合十级精神伤残。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梁XX患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属十级伤残,梁XX因鉴定支付查费417元、彩色多普勒费95元、司法鉴定费/C类量表/特殊脑电图费2094元、鉴定费700元。期间,薛XX垫付医疗费5000元。

原告梁XX的其他损失有:误工费6888.6(自2016年5月30日至初次定残2016年12月31日共215天×32、04元/天),护理费3432.12元(92.76元/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28072.18元(11696.74×20×1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用药清单;医院发票、检查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录音资料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负有督导安全作业并提供安全作业设施的义务,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而其在提供劳务时,因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相对较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可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检查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74433.52中的70%即52103.46元,精神抚慰金的4000元,以上共计56103.46元,减去已经垫付的5000元,还应赔偿51103.46元;

二、驳回原告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元,原告梁XX负担767元,被告薛XX负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XXX)。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国起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曹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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