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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芜湖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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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XX,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

许XX与芜湖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洪XX,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

原告许XX诉被告芜湖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原告许XX系语言残疾(二级),2013年2月到被告公司务工,2014年元月28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即工资)8868元,并出有欠条一份,2014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元,下欠7868元至今未付,虽经相关部门协调,仍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资款78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欠条原件、残疾人证复印件等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等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的民事纠纷受理。被告对欠原告工资出有欠条,原告也予以接受,因此,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且具体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的工资款(劳动报酬)7868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是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资款所致,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芜湖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XX劳动报酬7868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芜湖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XX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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