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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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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循环XX。

天津XX公司、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芳(父女关系),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上诉人天津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8民初1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成立之前,被上诉人已在天津XX公司工作,在上诉人成立之后,被上诉人仍继续在天津子牙循环XX天保路2号工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适用法律错误。证人花X在一审中未依法出庭接受质询,且其仅在上诉人处任主管采购的副董事长,无权签署工资欠条,因此,该证据不应被采信。就“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举证责任问题,一审法院滥用了劳动争议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即使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追索劳动报酬争议依法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而被上诉人从未就其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提起过劳动仲裁,一审法院径直做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15日劳动报酬的判决,属于重大程序错误。

李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人民币59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天津XX公司于2014年7月8日成立,股东为中XX公司和天津XX公司,地址为天津(原天津XX公司的地址)。花X在被告处任常务副董事长和常务副总经理。原告在被告成立之前,在天津XX公司工作,在被告成立之后,原告仍继续在天津工作。现原告持花X出具的欠条以被告欠其工资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59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由花X出具的工资欠条,由于花X在被告处任常务副董事长和常务副总经理,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事实的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虽以天津XX公司是独立经营的,原告是被天津XX公司招录,花X出具欠条是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给付义务,花X在被告公司担任职务是采购,并不负责被告公司的劳动人事工作为由抗辩,但因未就其抗辩理由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天津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XX工资人民币5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就一审提供的证据外补充提交了一份案外人的证明,以此证明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花X在上诉人处任常务副董事长和常务副总经理,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向职工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应视为公司行为,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工人的工资。上诉人虽然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进行过仲裁前置程序一节,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抗辩,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仲裁不予受理一事进行了陈述,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诉人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鸿云

审 判 员  王润生

代理审判员  邵 丹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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