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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詹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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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尤溪县。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与被告詹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陈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XX、温秋香,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XX,男,195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尤溪县

委托代理人詹XX,尤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福建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詹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容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姜XX、温秋香、被告詹XX及其委托代理人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詹XX系原告XX公司职工。2013年12月14日,被告詹XX在工作过程中被升降机架子碰伤,造成受伤事故,经尤溪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足背“U”形皮肤撕脱伤面积约5×4cm2。出院一个月后,被告詹XX因其自身原因导致感染,随后前往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背伤口仍有一约3×5cm2创面不能愈合。之后被告詹XX到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查体为:右足红肿,足背见一大小约6×3cm2创面。治疗终结后,被告詹XX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伤残情况为:右足背皮肤撕脱伤,足背17×6cm大小疤痕增生,符合十级12条。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但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与被告詹XX实际受伤情况不符。被告三次住院检查撕脱伤面积分别为5×4cm2、3×5cm2、6×3cm2,即使经过植皮手术也不可能转变成17×6cm,而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国家标准规定,只有足背植皮面积>100cm2才能认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十级,被告詹XX的植皮面积显然无法达到此标准。此外,关于被告詹XX劳动能力鉴定问题,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曾向仲裁部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也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被告詹XX的伤情无法构成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的相关报告,但均无法解决该问题。因此,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认为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部分内容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詹XX所受的伤并未达到劳动功能障碍十级的标准,原告无需向被告詹XX支付因此所产生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詹XX支付鉴定费32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詹XX负担。

被告詹XX辩称,第一,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属于法律规定的7大证据种类之一,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力大,足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原告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系其自愿放弃权利。若原告XX公司认为案涉鉴定结论不真实,应当在2015年6月之后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综上,原告XX公司与被告詹XX之间的劳动争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业已经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故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詹XX入职原告XX公司工作,与原告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由原告XX公司为被告詹XX交纳工伤保险费。2013年12月14日8时30分,被告詹XX在原告XX公司胶水车间装滑石粉过程中,右脚不小心被升降机架子碰伤,造成受伤事故。当日,被告詹XX到尤溪县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足背皮肤撕脱伤。2014年1月8日,被告詹XX到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足背术后并感染。2014年2月8日,被告詹XX到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就诊,该院诊断为右足皮肤软组织缺损、第二跖趾关节囊破裂。被告詹XX受伤后,先后在尤溪县医院、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52天。2014年3月27日,被告詹XX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11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4)05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詹XX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5月17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詹XX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6月23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拾级。2014年12月11日,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XX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告詹XX住院陪护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鉴定费320元,合计44491元;(二)驳回被告詹XX其他申请请求。原告XX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XX公司作出《关于要求对詹XX重新劳动能力鉴定的复函》,答复:XX公司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詹XX(明劳能鉴(2014)740号)的鉴定结论认为有误,可以于2015年6月之后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被告詹XX向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为此支付鉴定费320元。

再查明,2013年度三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948元,三明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月最低缴费工资为236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尤溪县医院门诊病历、尤溪县医院疾病证明书、尤溪县医院出院记录单、尤溪县台溪乡卫生院出院记录单、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员工离职申请表、辞职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尤劳仲字(2014)第13号裁决书、裁决书送达证明、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入院记录、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出院记录、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手术记录、尤溪福海手外科医院疾病证明书原件,被告詹XX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关于要求对詹XX重新劳动能力鉴定的复函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本案中,原告XX公司虽提出对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明劳能鉴(2014)74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不服,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结论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詹XX作为原告XX公司的职工在上班期间发生事故,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造成工伤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本案中,原告XX公司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被告詹XX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在被告詹XX发生事故伤害后,原告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其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被告詹XX支付费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2011年9月4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闽政(2011)80号)第二十七的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级,每满一年发给0.1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故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XX公司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2369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71.8-55≈17,17×0.1个月=1.7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3948元/月=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71.8-55≈17,17×0.1个月=1.7个月,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3个月×3948元/月=11844元)、鉴定费32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告XX公司以被告詹XX的伤情无法达到劳动能力障碍十级标准,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原告无需向被告詹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8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8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844元、鉴定费3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詹XX提出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系合法有效的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要求判决驳回原告XX公司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福建省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容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XX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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