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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XX公司、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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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曾XX,系公司经理。

贵州省XX公司、徐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贵州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贵州贵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8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州省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确信徐XX与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徐XX并非XX公司职工,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成立,成立至今七年有余,XX公司成立后曾经招聘过几次职工,但是在所招聘的职工当中并没有徐XX,XX公司在劳动仲裁过程中提供了2010年8月至2016年12月职工工资发放清册,该证据证实了徐XX并非XX公司职工的事实。徐XX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也提供了大量的证据,但是所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在XX公司处上班以及何时在XX公司处上班的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XX公司未与徐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徐XX的劳动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XX公司自2010年7月23日成立至今,徐XX如果认为其系XX公司职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当在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的法定期限申请仲裁,徐XX至2016年提出仲裁申请明显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

徐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XX公司与徐XX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徐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前,徐XX在贵州省XX公司从事出渣工作,该公司于2010年5月将所属该公司矿山(徐XX所在矿山)经营权承包给曾XX,即现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为转让。XX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注册登记,从承包矿山至2014年7、8月矿山停工期间,徐XX一直在该矿山从事出渣工作,未与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实行计件工资,由矿长黄XX在XX公司统一领取后,分发给带班班长徐XX。2014年7、8月矿山停工,2016年6月复工后经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体检结果为“双肺部分结节状致密影,建议到综合医院复查”。同年7月25日经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体检为职业性尘肺病。11月29日,徐XX以贵州省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16)第106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依法予以驳回。2017年2月27日徐XX以XX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松桃苗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松劳人仲案字(2017)第20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徐XX与被申请人贵州省XX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起诉期间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XX公司陈述及其提交的工资发放清单、裁决书和黄XX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结算清单、调查笔录、收款收据、杨XX矿文件、裁决书、住院病历、裁决书两份、证人证言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徐XX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公司与徐XX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徐XX于2016年6月复工后,经松桃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结果为“双肺部分结节状致密影”。同年7月25日徐XX在贵州省第三人民医院体检结果为可疑职业性肺病。徐XX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7日向松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徐XX是在法定申请仲裁期间内提出劳动仲裁,故徐XX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对XX公司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具体涵盖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劳动纪律、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的关系。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只是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劳动者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本案中,XX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虽与徐XX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徐XX在其公司承包(实为转让)的矿山从事出渣工作系XX公司矿山业务的组成部分,XX公司才是实际用工主体,徐XX按照公司规章制度下井作业,工资由矿长领取后分发,受到XX公司约束、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条件,故徐XX作为XX公司矿井出渣工人与XX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XX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徐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于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贵州省XX公司与徐XX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贵州省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XX公司提交的工资清册上的人员系该公司正式员工,井下工人未在该工资清册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徐XX是否系该杨XX业职工;二是本案是否过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徐XX是否系杨XX业职工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看,XX公司认可证号为K0289号姓名为黄XX的松桃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作的《松桃苗族自治县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知识培训证》是该公司矿工下井的上岗证,即黄XX系该公司员工。而黄XX自认其与徐XX、田XX等人都是在一个矿洞从事井下工作,且XX公司认可徐XX申请出庭证人许XX是其职工,许XX证明与徐XX系工友。且XX公司自认其提交的工资清册上的人员仅是其正式员工,不包括井下工人。故杨XX公司不能以徐XX不在其工资清册上否认实际雇佣徐XX从事井下出渣工作的事实。虽然XX公司未与徐XX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已实际用工,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XX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徐XX在公司停工期间,杨XX公司并未解除与徐XX的劳动关系,故在2016年复工后,徐XX也一直是XX公司的职工,因此,徐XX在2017年体检后,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XX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XX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XX公司的上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XX

审判员  罗XX

审判员  罗宇睿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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