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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XX诉文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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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龚XX。

龚XX诉文山市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XX、农志辉,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山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龚XX因与被上诉人文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庭调查及调解工作,上诉人龚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农志辉、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袁X到庭参与调查调解,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过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是: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由原告为被告公司从事文山市(原文山县)城区的街道清洁卫生工作,被告公司负责按月发放工资给原告,原告2007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2元,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520元,2009年度、2010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700元,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20元,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340元,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60元,工作方式为每天两班倒。之后,原告与被告公司在未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情况下,于2013年10月31日开始未到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与原告未签订相关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相关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后,向被告公司所在地的文山市XX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公司属事实劳动关系,文山市XX仲裁院于2014年1月3日作出文劳人仲裁字(2013)1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被告公司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1月13日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文民一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于2014年4月24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文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公司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文山市XX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文山市XX仲裁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文劳人仲不字(2014)第2号《文山市XX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因根据相关政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申请的劳动仲裁;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2013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口头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07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公司虽未与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签订相关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从2007年1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文山市城区的街道清洁卫生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法律予以保护,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经济补偿金。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无“用人单位因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相关法律规定,且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规则,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月1日;另外,鉴于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8月29日,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满50周岁的时间为2008年8月29日)后仍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3年10月31日,但因被告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致使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原告2008年8月29日至2013年10月31日在被告公司工作的期间应按事实劳动关系处理,故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相关经济补偿金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而且鉴于原告2013年10月31日终止双方口头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07元;所以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9642元(1607元×6年=9642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因未签订相关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人民币184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辩称认为该诉讼请求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且经本院审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后的2年(其中1年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另外1年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提出,确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代其缴纳的法定五个险种的保险费(2005年至2013年11月)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诉请的该五种社会保险费的支付对象是相关社会保障部门,被告公司已无实际履行该义务的可能,且被告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已由其承担了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未代其缴纳法定五个险种的保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人民币51478.20元的诉讼请求,因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仅适用于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而按“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超过的加班时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三)项、第八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文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经济补偿金9642元;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文山市XX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龚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120元及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480元;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加班费51478.20元;3、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对是否存在拖欠加班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职期间经常加班,而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支付加班费。本案中,上诉人己经极尽可能收集了证明自己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彻底否认上诉人存在加班及其拖欠加班费的事实,后在上诉人出示证人陶XX证言证实有加班事实时,被上诉又辩解说是证人陶XX与上诉人没有在一起上班,且证人未出庭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上诉人在职期间需经常加班,被上诉人处应有记录(建立劳动考勤制度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举证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依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时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加班事实未理会,并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对减少劳动报酬的争议事项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与加班费争议相关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己经证明了自己存在加班的事实,根据前述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就其是否已经足额发放了加班费的事实进行举证。其不能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口头称没有加班事实,而不查清事实、忽略证据,并罔顾法律规定、枉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2、因被上诉人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的养老利益受到极大的损害。原审法院简单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代缴纳“五险”无法律依据显然是不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由此可知,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劳动者退休后是有权向原用人单位追索的。况且,2013年度被上诉人公司曾为上诉人缴纳过一年的养老保险费,就是为补交之前的保险费。如果按原审法院的做法,凡是劳动者退休后就无权主张自己应有的社会各项保险,那岂不是纵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得不到保障,是不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也有违立法的初衷。3、上诉人的家庭困难,无养老生活保障,从关注民生,保障人权的角度考虑也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4、一审法院认定因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正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从该两款看,劳动争议仲裁分为一般时效(1年),特殊时效(不限)两类情形。特殊时效适用的范围仅限于未解除合同时的工资争议,故除此之外才适用1年的普通时效。而本案正是因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因工资引发的争议,因而应适用特殊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已过诉讼时效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证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称陶XX能够证实其加班的事实,但一审证人陶XX与上诉人并没有在一起上班,且证人是1993年到2000年之间上班,但上诉人是在2007年以后才上班.的,且证人不能证明上诉人上下班的时间,故证人陶XX的证言依法不能成立,故证人陶XX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其证言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是指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而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有效证据证明答辩人公司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证人陶XX的证言依法不能成立),在没有加班事实的情况下,答辩人公司不可能提供不存在的证据,故一审法院适用的举证原则符合法律规定。2、其次,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司支付上诉人未代其缴纳的法定劳动保险的诉请,因上诉人在2008年8月29日就已达到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与答辩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只存在于2007年到2008年8月29日,且因上诉人所诉请的劳动保险的支付对象是相关社会保障部门,答辩人公司已无实际履行该义务的可能,且答辩人公司未为上诉人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已由公司承担了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民事责任,故其诉请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公司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实施后的2年(其中1年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期限,另外1年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提出,而上诉人在2008年8月29日就已达到退休年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上诉人与答辩人公司的劳动关系只存在于2007年到2008年8月29日,即使依据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而上诉人第一次申请仲裁的时间是在2013年才提出仲裁也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上诉人的双倍工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证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询问,上诉人龚XX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有异议,其主张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错误。事实是根据双方达成的口头协议,上诉人与被告于2006年3月份就成立了劳动关系,就已经是被告公司的正式员工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无异议。龚XX对其余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XX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没有异议。

对其上诉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龚XX二审过程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

对其答辩主张,除一审提供的证据以外,XX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供了书面证据一组:即《文山市XX公司清扫保洁员工资及加班费统计表》1份、含《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12份、《2008年度加班费花名册》1份、《加班补贴报销花名册》1份、《加班工资花名册》3份、《2011年度清扫保洁员误餐补助》1份、《工资花名册》2份等,用于证明XX公司如果安排过龚XX加班的,都支付过相应的加班工资给龚XX,具体加班时间和加班费支付均进行过登记,有龚XX的签名。龚XX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中有自己签名的部分是自己签,或者是我同意别人代签的,其同时认可也都领过钱,但认为这组证据中列明的不是加班费,而是公司在中秋节、清明节、春节等节假日发给的过节费。

本院认为,根据XX公司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书面证据中的《2008年度加班费花名册》、《2011年2月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2011年9月加班补贴报销花名册》等证据,均能证实龚XX本人签名领取了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费,虽然龚XX主张其领取的相应费用为过节费,但过节费并非法定工资待遇,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应的名册上均明文写有“加班费”字样,故该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实XX公司支付过加班费给龚XX等人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龚XX对一审判决认定法律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二审过程中XX公司提供的《2011年度清扫保洁员误餐补助》表记载,龚XX的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且该证据上有龚XX的签名确认,故龚XX主张其与XX公司于2006年3月份就成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从2007年3月起,龚XX即到XX公司工作,具体岗位为清扫保洁员。”

经过二审审理,一审判决除“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经口头协商,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认定错误,应认定为“原告经与被告公司口头协商后,从2007年3月起被告公司聘请原告为被告公司员工。”本院确认本案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法律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龚XX在XX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按其实际加班情况支付过数额不等的加班费。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本案案情,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XX公司应否支付龚XX双倍工资?龚XX在本案中提出的该项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龚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3、龚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若应支持,应支持多少?4、XX公司是否应向龚XX支付未代缴的“五险”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应否向龚XX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仅需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两倍工资,即11个月的两倍工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即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需再支付两倍工资。本案中,龚XX于2007年3月其就到XX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即成立了劳动关系,但直到龚XX2013年10月31日自动离职时,XX公司仍未与龚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依法应向龚XX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两倍工资,即11个月的两倍工资。

关于龚XX在本案中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得知,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其自用工之日起至满一个月的次日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以此作为时效的起算点符合客观实际及法律的规定。而本案中,因龚XX于2007年3月就到XX公司工作,但直到龚XX2013年10月31日自动离职时,XX公司仍未与龚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XX公司依法应向龚XX支付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用工满一年的前一日的每月共计11个月的两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于2008年9月18日起施行,虽然龚XX于2007年3月即与XX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自上述法律法规正式施行之日起,龚XX就应当知道其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故其提出要求XX公司支付两倍工资的主张的时效截止时间最晚应为2009年5月1日前(即从其工作满一年的2008年4月起,因劳动合同法已施行,龚XX应当知道其与XX公司之间成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从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日起,龚XX应知道其就其权利受到侵害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本案中龚XX直到2014年10月14日才就该诉请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1年期限,其该项诉请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给龚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若应支付,应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得知,用人单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依法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依照法律规定的险种为劳动者投保;依法按照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工资水平为劳动者投保缴费。本案中,从龚XX实际到XX公司工作直到其自动离岗为止(即2007年3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XX公司均未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为龚XX建立任何社保关系,未实际缴交法定的社会保险。XX公司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龚XX因此单方自动离岗而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龚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要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该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一审过程中均认可龚XX在2013年10月31日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607元,而龚XX2007年3月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一直在XX公司工作,实际工作了6年零8个月,故其经济补偿金应按7个月进行计算,合计11249元(1607元×7个月)。

关于龚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其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是否应当得到支持?若应支持,应支持多少的问题。二审过程中。XX公司提供的书面证据中的《2008年度加班费花名册》、《2011年2月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2011年9月加班补贴报销花名册》等证据,均能证实龚XX本人签名领取了300元至500元不等的加班费,虽然龚XX主张其领取的相应费用为过节费,但因过节费并非法定工资待遇,且以《2011年2月工资、补贴报销花名册》为例,该《花名册》中共统计职工30人,该30人所领取的加班费用并不完全一致,最多的为600元(含突击加班费200元),最少的为100元,从数额来看并不符合龚XX辩称的过节费。故龚XX在XX公司工作期间存在有加班的事实,XX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现龚XX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是否应向龚XX支付未代缴的“五险”费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费用,是其法定义务。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在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用人单位未按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为职工缴交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从表现形式上看似乎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纠纷,但实质上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怠于行使其法定职责而引发的后果。在此种情况之下,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提出申请,要求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因此,本案中龚XX诉请要求XX公司支付其未代缴的“五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龚XX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文山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XX经济补偿金9642元”;

三、文山市XX公司支付龚XX经济补偿金11249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龚XX负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若文山市XX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文山市XX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龚XX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文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唐 丽

审 判 员  韦祖庆

代理审判员  张 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侯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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