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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XX、吴XX、田霞、李XX、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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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XX,组织机构代码:554XXXX9394-X。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XX、吴XX、田霞、李XX、何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余XX,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XX,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李XX之父),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之子),住址同上。

被告吴XX(李XX之母),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田霞(李XX之妻),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李XX(李XX之子),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田霞(李XX之母),女,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何XX,男,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XX、吴XX、田霞、李XX、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其娟、蔡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戴XX(特别授权)和被告何XX李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特别授权)、吴XX、田霞、李XX的法定代理人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3年1月9日00时50分许,被告何XX驾驶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涪陵城滨江XX由长江大桥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黄金海岸小区路段时,驾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何XX、李XX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XX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4日19时16分死亡。同年1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为解决抢救李XX所产生的医药费,经审批,我中心于2013年7月11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垫付了李XX的抢救医药费16700元。事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医药费16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X辩,原告垫付医药费属实,但我无力归还原告垫付的医药费。

被告李XX、吴XX、田霞、李XX辩称,我方并未得到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赔偿,不应该承担本案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李XX是被告李XX、吴XX的儿子,田霞的丈夫,李XX的父亲。

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属被告何XX所有。2013年1月9日00时50分许,被告何XX驾驶渝G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涪陵城滨江XX由长江大桥往乌江大桥方向行驶,途经黄金海岸小区路段时,驾车与横过公路的行人李XX相撞,造成何XX、李XX两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XX经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月14日19时16分死亡,同时产生了抢救医药费。同年1月20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秩序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何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承担次要责任”。为解决抢救李XX所产生的抢救医药费,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秩序大队要求原告垫付抢救李XX的医药费。经审批,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向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开户行:XXX、账号××××××××××××××××××××)垫付了李XX部分医药费16700元。事后,原告追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垫付申请书复印件、电汇凭证复印件、垫付费用偿还通知书复印件、(2013)涪法民初字第01012号民事判决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何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之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横过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支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是何XX和李XX两方的违法行为共同导致,何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大,李XX的违法行为对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小,故本院确认被告何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XX承担本次交通事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何XX和李XX是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何XX负责偿还80%,被告李XX、吴XX、田霞、李XX在继承李XX的遗产范围内负责偿还20%。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13360元,被告李XX、吴XX、田霞、李XX在继承李XX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医药费33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何XX负担172元,被告李XX、吴XX、田霞、李XX在继承李XX的遗产范围内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缴或未按规定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韩世忠

人民陪审员陈其娟

人民陪审员蔡XX

二〇一四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邓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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