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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苏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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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苏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孟X、苏X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8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X,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X,女,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二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山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X,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山东泗水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XX,男,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泗水县。
原审被告:张XX,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泗水县。
再审申请人孟X、苏X因与被申请人付X、原审被告陈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8民终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孟X、苏X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事项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认定付XX与原审被告陈XX、再审申请人孟X、苏X签订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缺乏证据证明,按照二审法院判决书的认定,被申请人付X在没有得到债权的情况下,提前获得了原审被告陈XX的5万元款项和利息。2、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2015年6月23日前陈XX向付X汇款22.6万元来龙去脉的情况下,就认定2015年6月23日当天付X向陈XX汇款18.8万元是借款事实缺乏事实证据。从银行记录看,付X与陈XX没有形成借贷关系,付XX与陈XX更没有借贷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申请人付X、付XX在起诉书、答辩状、作证时的陈述、承认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并作为案件定案的依据,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付X及付XX承认的事实不予确认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认定付XX与陈XX、孟X、苏X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生效并成立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法院将“付XX”与“傅XX”认定为同一人是错误的,由于原审被告陈XX在借据上书写的是借“傅XX”的款项,在借款合同书也是“傅XX”的名字,根据法律规定,对姓名的变更只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有法律效力,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对姓名变更都没有法律效力,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付XX”与“傅XX”为同一人所依据的是泗水县金庄镇东戈山村委员会的证明,这样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付XX与被申请人付X的债权转让不成立,2015年6月23日付XX与原审被告陈XX、张XX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借款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产生实际上的债权债务,付XX本人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2、被申请人付X于2015年6月23日用自己的银行卡汇款给陈XX18.8万元,陈XX在2015年6月23日前分8次汇款给付X22.6万元,18.8万元是借款还是还款法院开庭时没有查清,再审申请人认为18.8万元是在22.6万元之后汇给陈XX的,按照正常交易18.8万元是还款。从银行交易明细上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付X与原审被告陈XX有频繁的现金交易,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付XX与被申请人付X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是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付X在起诉状中陈述承认的事实以及付XX作证时承认的事实,被申请人付X在一审、二审审理中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付X、付XX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付X答辩称,一、(2018)鲁08民终1952号判决书认定陈XX已偿还5万元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判令偿还被申请人借款20万元及利息。证人王X1、王X2均证明以车抵债事实的存在,陈XX卖车后分5次将车款汇给被申请人,该5万元是支付的车款,而非偿还借款,二审认定错误。陈XX的录音也承认借款20万元的事实,答应让再审申请人孟X先筹集10万元,该录音事实与孟X的电话录音也能相互印证借款数额20万元。二、再审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再审申请人在担保处签名,足以证明其对签字担保的法律责任是明知的;付XX到庭对借款资金来源做了说明,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债权转让协议、对孟X、陈XX的要账通话录音,也足以认定借款资金交付的事实;关于借条上的名字一审、二审均已查明,借款合同首部“傅XX”是陈XX书写,尾部是付XX本人签名,应当以付XX本人尾部签字按手印为准,借款合同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法院认定“傅XX”与“付XX”是同一人正确;2015年6月23日借款合同签订之前,陈XX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资金关系与本案无关。三、三案债权转让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陈XX与付X签订了借款合同、打了借条、说清了借款资金来源、提供了资金交付凭证,付XX是合法债权人,陈XX借付XX的钱来源于被申请人,付XX再将借款合同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均已全面调查了案件事实真相,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债权转让合法有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在上诉时已经全部提起,二审也已作出认定,再审申请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其再审请求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陈XX、张XX以借款人身份与出借人付XX签订借款合同,再审申请人孟X、苏X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该借款担保合同成立。被申请人付X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审被告陈XX支付了188000元,符合法律代为履行的规定。因借款合同已部分履行,付XX与陈XX之间即形成188000元的借贷关系。后付XX将该债权转让给被申请人付X,并通知了陈XX。因法律对债权转让并没有规定更多的限制,也没有规定债权转让必需支付对价,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有效。虽然陈XX在该借款之前,有向被申请人付X汇款行为,但再审申请人并不能举证证明该汇款行为与本案借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日常生活习惯,也不能认定借款之前的汇款是偿还的本案借款。借款合同首部及借款条中“傅XX”系陈XX书写,借款合同落款处“付XX”系原债权人付XX本人书写并捺印,故原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原债权人付XX系一人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孟X、苏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XX
审判员 姜XX
审判员 秦绪启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李X
书记员茹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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