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生活>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曹X从与李XX、安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曹X从与李XX、安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2.14W

原告曹X从,男,1967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曹X从与李XX、安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龙清,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

被告安X(又名安X),男,1983年12月出生,汉族,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现住四川省筠连县。

委托代理人刘XX,四川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曹X从与被告李XX、安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龙清,被告李XX,被告安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从诉称:被告李XX系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天堂搬运队的组织和经营管理者,由其雇请胡XX帮助其处理天堂搬运队日常事务,并对外联系承揽搬运业务,然后再安排工人进行作业,每单业务被告李XX收取20%的管理费,所余80%由参加该单搬运作业的工人平均分配。原告曹X从自2012年起便开始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工作。2015年4月8日,原告根据被告李XX雇请的天堂搬运队管理人员胡XX安排,与同原告一样从事搬运工作的李XX、胡XX、闵XX共计四人去为被告安X从货车上卸载饲料,在工作过程中,原告被滚落的饲料包砸中受伤,被送往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回家疗养。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46286元;2、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3、护理费2310元(70元/天×33天=2310元);4、误工费13300元(70元/天×190天=13300元,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660元);6、医疗费82956元;7、后续治疗费1300元;8、差旅费8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754元(母亲:7110×5÷3×0.3=3555元、次子曹XX:7110×3÷2×0.3=3199元),以上合计263366元。因损失协商处理未果,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3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XX辩称: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天堂搬运队由被告带头组建属实,因多种原因,至今未进行工商登记;被告组建的搬运队,只雇请了胡XX协助被告进行管理,搬运队的工作主要都是从事简单的货物搬运,技术含量较低,只要有体力,不怕脏与苦,愿意从事该工作的,搬运队都同意接纳;搬运队只提供搬运工人吃饭、没活时休息的场所以及各种搬运项目、工作信息,按每单业务收取20%的管理费,作为组织和信息费用,所余80%由参加该单搬运作业的工人平均分配,连平时生活吃饭的费用都是大家按所吃餐数平均分摊,参加搬运队的工人与搬运队之间只是合作关系,参加的人员也不固定,各自根据自身的时间安排,来去自愿,从不强行要求;2015年4月8日,原告根据天堂搬运队管理人员胡XX安排,与同原告一样从事搬运工作的李XX、胡XX、闵XX共计四人去为被告安X从货车上卸载饲料的过程中被滚落的饲料包砸中受伤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XX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从人道主义的角度被告李XX也为原告垫支了几千元的费用;被告李XX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按协议工作中出现的一切损失、意外、伤残问题,应自行负责,不得以各种理由要求对方负责与赔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X辩称:被告安X系从事个体饲料销售经营活动的经营户,2015年4月8日,被告安X因购进一车货物需卸货,便电话联系了天堂搬运队安排搬运工前来卸货。此后,天堂搬运队安排了4名搬运工前来。当时,前来的一名搬运工(即原告曹X从)上货车将装货物的袋子提给车下的另三名搬运工将货物口袋肩扛至被告安X指定的地点堆放。在此过程中,原告被车箱内前部高处的货物口袋垮塌砸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余下的三名搬运工继续把车上剩余的货物袋子全部卸完后,被告安X按10元/吨的通常卸货标准足额支付了该笔业务报酬。被告安X与被告李XX组织的天堂搬运队之间属承揽关系,本案被告安X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人,不参与指挥、不参与卸货,没有任何过失行为,对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四名搬运工应形成合伙关系,原告受伤应由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搬运工之一,先行上车将车上的货物袋子提给车下的另三名搬运工肩扛至堆放地点,由于自身未将货物袋子水平分层搬离,而是先把车箱后部的搬空,导致车箱前部高处的货物口袋垮塌砸伤原告,系自身操作不当、疏忽大意所致,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系农村户籍,也未居住在城镇,在城镇没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偏高,请求依法酌情判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安X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筠连县筠连镇南郊路天堂搬运队由被告李XX组织建立,并负责经营管理,至今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被告李XX雇请胡XX帮助其处理天堂搬运队日常事务(每月800元工资由李XX支付),同时,胡XX也负责为搬运工人做饭(每月800元工资由搬运工人均摊)。被告李XX不在搬运队时,便委托胡XX对外联系承揽搬运业务,然后再根据每单搬运业务的大小安排适当的搬运工人进行作业。搬运队安排的每单业务被告李XX收取20%的管理费,其余80%由参加该单搬运作业的工人平均分配。每笔业务收入由搬运队统一收取,统一记账,按月扣除吃饭等其他费用后由搬运工人领取各自的报酬,每月干了活就有计件报酬,没干活就没有任何收入。搬运队负责向搬运工人提供吃饭、休息的场所以及各种搬运项目、工作信息,参加的搬运人员不固定,少的时候有几人,多的时候有几十人,各自根据自身的时间安排,来去自愿,搬运队也没有为搬运工人购买任何保险。原告曹X从系该搬运队的搬运工人之一。2015年4月8日,被告安X因购进一车货物需卸货,便电话联系了天堂搬运队安排搬运工前来卸货。胡XX接到被告安X电话后便安排了包括原告曹X从在内的4名搬运工前来为被告安X卸货。在卸货处,根据被告安X对货物堆放地点的安排,原告曹X从上货车将车箱内的货物袋子提给车下的另三名搬运工将口袋肩扛至被告安X指定的地点堆放。在此过程中,因原告将车箱后部的货物卸空,导致车箱前部高处的货物口袋垮塌,砸伤了原告。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余下的三名搬运工继续把车上剩余的货物袋子全部卸完后,被告安X按10元/吨的通常卸货标准支付了该笔业务报酬。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往筠连县天和医院抢救,被告李XX委托胡XX代为垫支医疗费554元。随后原告转入筠连县人民医院救治,被告李XX委托胡XX代为预交了医疗费1000元。由于伤情较重,当晚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3天后出院疗养,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1362.97元(其中被告安X给付4000元,被告李XX给付1000元)。2015年10月15日,原告之伤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Ⅷ(八)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约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6年4月5日,原告向筠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了筠劳人不(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认为自己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予以赔偿,经多次协调未果,酿成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并增加鉴定费1300元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1、原告曹X从系农村户籍,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二份(其中一份系证明人证明,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另一份为腾达镇龙井村六社证明,证明上由证明人李XX签署“情况属实”);原告代理律师对原告邻居聂某某、李XX、张XX的调查笔录三份(三人均陈述知道原告在搬运队务工,但该三人均不是与原告共同务工人员);租房协议一份(内容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原告租用余义潮房屋)。以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损失;

2、原告曹X从父亲曹XX(已去世)与母亲刘XX(1928年12月2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曹XX、次女曹XX、三子曹X从,曹X从与李XX结婚生育两个子女,长子曹XX(已成年)、次子曹XX(1999年3月27日出生);

3、原告曹X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阶段,只提交了被告李XX委托胡XX代为预交医疗费的预交票据1000元,对此金额各方均无异议;

4、原告曹X从诉讼请求主张参照四川省XX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损失。

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筠劳人不(2016)1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3、证人证言及原告方的调查笔录;4、筠连县天和医院、筠连县人民医院抢救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5、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6、询问二被告的笔录;7、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曹X从在被告李XX组建的天堂搬运队做搬运工,在2015年4月8日经安排为被告安X卸货时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的关系,因天堂搬运队未登记注册,被告李XX系该搬运队的组织管理者,为搬运工人提供信息,安排搬运工人从事搬运工作,每单业务费用由搬运队统一收取,由被告李XX扣除20%信息费、管理费以及搬运工人的实际开支后再由搬运队进行发放,客观上原告与被告李XX之间形成了提供劳务的关系,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李XX为接受劳务一方。被告李XX辩称原告与其系合作关系的意见,所提交的与他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其该主张,且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X辩称原告与一同在被告安X处卸货的搬运工人形成合伙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事实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所受到的人身伤害,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曹X从作为成年人,有从事搬运工作的经验,应具备最基本的安全常识,对于从车箱内下货的安全流程应是明知清楚的,由于原告从车箱后部下空货物后逐步往前推进的下货方式而致该事故发生,原告具有明显的过错。被告安X联系天堂搬运队安排搬运工人卸货,被告安X与天堂搬运队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根据天堂搬运队管理者的安排前往被告安X处卸货,系根据与被告李XX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前往,原告并未与被告安X之间产生任何劳务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安X在事件中存在过错情形。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本案提供劳务法律关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安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5)临鉴字第43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四川省XX相关统计数据标准,原告曹X从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916.97元(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81362.97元、筠连县人民医院1000元、筠连天和医院554元,共计82916.9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33天×15元/天=495元);4、残疾赔偿金52818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其所提交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律师调查笔录所调查人员均系原告邻居且不是原告共同务工人员,证明力不足;租房协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居住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证明目的,故本院确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即8803元/年×20年×30%=52818元);5、误工费9500元(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190天,酌情确定为50元/天,即190天×50元/天=9500元);6、护理费1650元(33天×50元/天=1650元);7、精神抚慰金9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5154.75元(原告之母刘XX为7110元/年×5年×30%÷3=3555元、原告次子曹XX为7110元/年×1.5年×30%÷2=1599.75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71234.72元。根据本院确定责任划分,原告曹X从自行承担50%即171234.72×50%=85617.36元;被告李XX承担50%即171234.72元×50%=85617.36元,扣减已支付的2554元,尚应支付83063.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X从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063.36元;

二、驳回原告曹X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曹X从负担1325元,被告李XX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一方当事人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X

TAG标签:#受害 #判决书 #XX #一审 #劳务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