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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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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女,1974年11月28日生,汉族。

王XX与夏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XX,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XX(一般授权),重庆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X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被告夏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徐XX。婚后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X。原告婚前有15万元的存款,后用于购买房屋。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有共同债务王X乙处14万元。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共同偿还;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婚前有10万元的现金,用于购买房屋。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巫山县某某街道某单元某室的住房一套,现尚没有办理产权证;另有租用位于上海市某某区某镇某路门市经营的理发店一个;双方无共同债务,有共同债权王X乙处15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比较正常,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0日在巫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双方均系再婚。2012年10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夏XX,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居住。原告与前夫育有一女徐XX,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女夏X丙。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2013年购买位于巫山县某某街某单元某室的住房一套,现尚没有办理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口证明及其子女的户口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要求与被告夏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审判员  谭X

书记员  黄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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