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职场>合同事务>合同效力>王XX与张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张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3.13W

原告王XX。

王XX与张XX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范明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原告之),中原XX职工。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吕XX,天津XX公司职工。

原告王XX诉被告张XX撤销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弘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明轩、张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祖母孙女关系。原告与张XX(已故)系夫妻关系,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系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购买诉争房屋的产权,在张XX名下,2013年5月27日原告夫妻及被告签订赠与合同,将涉诉房屋赠与给被告,并于2013年5月30日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时,该赠与合同约定“受赠人张XX保证赠与人张XX、王XX对上述房产享有永久居住权,如果受赠人张XX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必须为赠与人张XX、王XX提供必要的生活居住条件,否则赠与人张XX、王XX有单方撤销该赠与的权利”。2000年达成换住协议,原告到张XX名下的房屋居住,被告一家到诉争房屋内居住,原协商原告到张XX的独单内居住,但一直未居住,2014年张XX将房屋卖掉,诉争房屋现无人使用。原告与张XX共有子女四人,老大张XX,老二张XX,老三张XX、老四张XX,被告系张XX之女,2014年1月1日张XX因病去世,2014年6月2日被告的父亲(张XX)去世。此后,2014年8、9月份,原告欲搬回该赠与房屋居住,被告却拒绝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公证协议中的第三条,采取将房门换锁等方式剥夺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侵犯了老人的永久居住权,没有给老人住处。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不履行约定义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27日的赠与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如下:

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2、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

4、光盘一张

5、(2014)东民初字第3643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

6、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一家2000年2月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不存在换房的事实,被告家搬过来为了照顾原告。诉争之房系偏单,原告可以任选一间,原告不在涉诉房屋内居住是因为被告之父系自杀,原告害怕,因此不到诉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6月2日后是被告和其母亲照顾原告。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1、被告同原告及祖父张XX自2013年5月27日签订赠与公证及公证后,至祖父张XX去世到至今一直恪守本案所涉公证书第三条之规定,不存在被告违背公证书约定的事实和行为。2、原告诉状之事实,纯属原告的无理之言,首先,原告不去赠与之房居住的原因,系被告之父张XX因其父张XX在2014年1月1日之前患上严重的忧郁症,在加上其父张XX在2014年1月1日去世,使其病情加重,另有思父之痛,于2014年6月2日,在赠与之房内上吊自杀。原告不去居住系其心理原因,而非被告拒绝。其次,被告换锁之事,确有其事,原告以此为由,更是无事生非,故意制造被告不让其居住的事端,而是被告在其祖父和其父亲去世后,曾同其母刘X在2014年6月至今一直向原告表态,赠与之房的大间小间任原告挑选,选后可以为原告购买电器。再次,现原告所诉的撤销赠与公证合同的事实和理由同被告诉原告的赠与合同纠纷的答辩内容一致,本院及二中院均作出了事实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光盘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举证如下:

1、赠与合同复印件一份

2、(2014)东民初字第3643号、(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

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

4、诉状复印件一份

5、XX超市购物送货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张XX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子女四人,张XX,张XX,张XX、张XX,被告系张XX之女,张XX2014年6月2日去世。

2013年5月27日原告夫妻及被告签订赠与合同载明:赠与人,张XX、王XX,受赠人,张XX,赠与人张XX、王XX愿意将名下坐落天津市河东区砖混结构楼房四间,建筑面积60.07平方米,产权无偿赠与张XX个人所有;受赠人张XX愿意接受上述房产为其个人所有;受赠人张XX保证赠与人张XX、王XX对上述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如果受赠人张XX对上述房产进行处置,必须为赠与人,张XX、王XX提供必要的生活居住条件,否则赠与人张XX、王XX有单方撤销该赠与的权利;…双方签字盖章。

张XX2014年1月1日死亡。

2014年7月23日,本院受理张XX诉王XX、张XX、张XX、张XX、刘X赠与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9日,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6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张XX与张XX、王XX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王XX、张XX、张XX、张XX、刘X配合张XX将坐落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张XX,相关费用由张XX承担。后王XX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6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坐落河东区卫国道XX301-304,所有权人张XX。

以上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合同。经公证的赠与合同,除法定撤销情形外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经过公证,应为有效赠与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违反公证协议中,剥夺原告对该房屋的居住权,侵犯了老人的永久居住权,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一节,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多次表示履行赠与合同,不会违反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2013年5月27日赠与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颜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谷X

TAG标签:#判决书 #合同纠纷 #一审 #赠与 #XX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