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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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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XX,农民。

邓XX与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邓XX,山东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又名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系被告的大爷),男,195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XX。(特别授权)

原告邓XX诉被告王XX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王XX对原告邓XX的伤情有异议,又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告邓XX的委托代理人邓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XX在工作地点进行石料加工工作,被告欲将工作地点堆积的石块移动位置,要求原告前去帮忙。在帮忙移除石块过程中被告未查看起重机上空情况,致使起重机上抬挤断石亭边缘构件掉落砸伤原告,致原告急性颅脑损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104元,住院护理费1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88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27104元,原告长子40656元,残疾赔偿金11335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鉴定费4800元,共计46473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找到被告,让被告用被告的叉车给其装石头,被告在叉石头过程中,车上的龙门架碰到石亭,石亭上龙头掉落,砸到原告头部。被告是给原告义务帮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邓XX在金屯镇邓楼村经营石材加工,被告王XX在金屯镇张庄村经营石材加工。原告和被告的石材加工点隔路南北相邻。2013年3月19日,原告邓XX需要挪动石块。原告没有叉车,就让被告开叉车帮忙。被告王XX驾驶叉车(杭叉牌)将石块从原告邓XX石材加工地东移到其石材加工地西侧。原告邓XX在地面引导,在石块移到邓XX的加油站(邓XX石材加工地西邻)石亭附近时,原告邓XX让被告王XX把石块放到石亭下方石块上。被告第一次未放上,叉车往上起动时,车上的龙门架碰到石亭,石亭上龙头掉落,砸到原告头部受伤。当日,原告邓XX被送往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额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顶骨骨折,头皮血肿。住院40天,2013年4月28日,原告治愈出院。花住院医疗费39536.04元,新农合补偿金额11152.6元,自付金额28383.44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花检查费360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个月后可行颅骨修补术。2013年10月9日,原告邓XX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花药费138.3元,检查费360元。2013年7月31日,嘉祥县人民法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XX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原告邓XX构成三级伤残,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2人,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28000元。原告花鉴定费4800元。原告与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法院。

诉讼中,被告王XX对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XX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12月23日,嘉祥县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XX进行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人数鉴定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1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原告邓XX颅脑损伤致单肢瘫肌力3级后遗症,构成职工工伤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原告邓XX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两人,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3、被鉴定人原告邓XX颅骨修补术的费用约300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原告邓XX住院期间,被告王XX支付原告医疗费15000元,扣除被告欠原告石材3700元,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1300元。

另查明,原告邓XX之父邓XX,1937年3月11日出生,现年77岁,之母赵XX,1935年8月13日出生,现年79岁。原告邓XX兄弟姐妹三人。

另查明,原告邓XX之妻薛XX,育有二子,长子邓XX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二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证人张XX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费单据,残疾人证,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费单据。等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邓XX与被告王XX构成帮工关系,但谁是帮工人,双方产生争议。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照片上移动石块是证人张XX与原告邓XX发生业务关系的石块。被告移动石块是在原告邓XX石材加工地点内移动,又是使用被告的叉车进行操作。原告如是帮工人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故被告是帮工人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且有证据证实。本案中被告王XX不要报酬,义务为原告邓XX帮忙移动石块。被告王XX在移动石块中应谨慎操作叉车,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被告王XX缺乏安全意识,未注意安全操作,在操作放石块一次未放下时,应下车观察情况再进行操作。被告在操作过程中有过错,致原告头部受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XX作为被帮工人,未提供安全工作环境,指引被告移动石块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致使事故发生,且被告是无偿为原告的利益帮忙。故原告在事故发生中应负相应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金额,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济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和门诊收费专用票据4张,花费29241元。是原告住院和门诊治疗疾病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没有加盖医院公章的单据,是无效单据不予认定。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受伤之日为2013年3月19日,原告定残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3天,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4.44元/天×133天=5910.5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期限确定,原告住院40天,护理人数2人,并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4.44元/天×40天×2人=3555.2元。原告邓XX颅脑损伤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护理人数1人.结合原告病情和鉴定结论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9446元×10年×50%=47230元。合计为50785.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352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4800元是原告第一次作伤残程度评定的实际支出,因被告申请再次鉴定,改变了鉴定结论。故鉴定费4800元,应由原告负担。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有父母二人,现年龄均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原告邓XX兄弟姐妹三人,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其父母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5年×2人×50%/3人=11293.33元。原告邓XX夫妻二人,其长子残疾等级为肢体残疾二级,其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元×20年×80%×50%/2人=27104元。8、二次手术费用,原告经二次鉴定,对第二次鉴定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以第二次鉴定为依据,原告邓XX颅骨修补术的费用约30000元人民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赔偿原告邓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用共计〖(.2120XXXX211293.332XXXX0000)×50%〗=134443.02元。在扣减被告王XX实际支付原告医疗费11300元。被告王XX实际赔偿原告邓XX123143.02元。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邓XX负担2000元,被告王XX负担3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薛XX

审判员朱传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胡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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