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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辛XX、王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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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王XX与辛XX、王XX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郑丽芳,山东XX律师。

被告辛XX。

被告王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潍坊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XX,组织机构代码:754XXXX5991-8。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山东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辛XX、王XX、山东XX公司(下称“X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丽芳,被告辛XX、王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辛XX与被告XXX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潍坊滨海经济开XX求是公园水系工程,后被告辛XX将清工部分分包给原告王XX施工,到2012年5月1日,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工程期间,被告辛XX与王XX负责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辛XX以被告XXX未与其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要求被告辛XX、王XX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被告XXX在欠付被告辛XX、王XX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辛XX辩称,原告所称被告辛XX欠其工程款100000元与事实不符,被告辛XX与被告XXX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书后,工程具体施工者是鲁XX,并非原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即使被告辛XX欠鲁XX工程款,原告只是起到了介绍的作用。被告辛XX已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王XX受雇于被告辛XX。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辛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王XX受雇于被告辛XX,原告起诉被告王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XXX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辛XX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X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潍坊滨海经济开XX求是公园水系工程由被告XXX承包。2011年,被告XXX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辛XX。被告辛XX承包工程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王XX施工。2012年1月18日,经被告王XX与原告结算,原告施工的“求是公园水系”工程量为154500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辛XX垫付机械费、石子款、停工补路费、水泥款、运费等共计32884元。被告辛XX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187384元。后被告辛XX向原告支付154666元,余款32718元未付。

另查明,被告王XX受雇于被告辛XX工作。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0月20日,原告签字的“求是公园水系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辛XX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后期双方结算也是根据该合同所确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结算的。其中,合同第十一条系被告王XX亲笔书写。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并没有被告辛XX和王XX的签字,与二被告无关。即使合同第十一条系被告王XX亲笔书写,也不能证明该合同与二被告有关。

被告XXX质证后认为,该合同中并无被告辛XX或者王XX的签名,不予认可。

2、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的求是公园水系工程量1份,证明工程量结算金额为154500元。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王XX本人签字。

被告XXX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机械费4900元;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对上述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王XX本人签字,且金额及日期处均存在涂改现象。

被告XXX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日期存在涂改现象,不能确定是一人所签。

4、2013年1月20日,被告王XX签字的费用报销单1份,证明原告购买石子、水泥等工程材料支出162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王XX本人签字。

被告XXX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看不出是谁所签。

5、2011年12月7日,被告辛XX出具的收货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钢丝、钉子等材料支出6709元,此款应由被告支付。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对上述收货条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辛XX所签。

被告XXX质证后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辛XX所签。

6、2013年1月21日,被告辛XX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支付砂石款5000元。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对上述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辛XX所签。

被告XXX质证后对上述欠条提出异议,认为并非被告辛XX所签。

7、鲁XX于2013年2月6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清工费67282元,该工程由原告再分包给了鲁XX,且原告已向鲁XX支付了该费用,应由被告辛XX承担。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对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不能确定系鲁XX本人所签,而且日期存在涂改现象。

被告XXX质证后对该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不能确认系鲁XX本人所签,不能证明鲁XX与本案有关,且日期存在涂改现象。

8、2012年7月4日,被告辛XX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2013年2月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2013年5月7日,王XX向原告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附短信内容整理资料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XX、辛XX存在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辛XX、王XX质证后认为,短信发送号码是由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使用,但不能排除是他人使用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手机给原告发送短信或者是利用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的身份证办理的该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中说明工程款共计170000元左右,但被告辛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5000元,即便工程欠款成立,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也已全部付清。

被告XXX质证后认为,原告手机通讯录中记载的通讯人员名称为辛X、王X,与被告辛XX和被告王XX的姓名不符。短信发送者手机号码是谁的,被告XXX也不清楚,且该短信不能证明被告辛XX和被告王XX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被告辛XX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付款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被告辛XX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5000元,另外还支付20000元,但未出具收到条。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

被告王XX、被告XXX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王XX、辛XX签字的证据,被告王XX、辛XX虽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未在规定时间申请鉴定,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载有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签名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鲁XX出具的证明,系证人证言,鲁XX未到庭,本院不予确认。即使该证明系由鲁XX本人出具,根据原告的自述,是“原告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鲁XX,由原告向鲁XX支付的工程款”,应是原告与鲁XX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与被告无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被告辛XX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金额共计187384元。被告辛XX提交的“付款凭证”均系复印件,其也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据原件,对上述付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自认被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546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XX和被告辛XX系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王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X与被告辛XX就双方之间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被告XXX欠被告辛XX的工程款金额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XXX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XX支付原告王XX工程款327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原告负担2120元,被告辛XX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俊

代理审判员刘磊磊

人民陪审员付乐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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