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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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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顺义道北南仓道南XX)。

天津市XX公司与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X,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传豹,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周传豹,被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XX公司诉称,原、被告2014年4、5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0月16日,被告发生工伤,出工伤前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2500元,另外每月还有1200元加班费,以及70元餐补。原告对被告停工留薪期到2015年4月16日表示认可,不认可延长停工留薪期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2500元。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2月工资差额应当为2500元,仲裁裁决确认数额有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0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书;3、社保缴费人员登记变动名册;4、被告领取工资情况;5、工资汇总表。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一年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工作岗位为大货司机。被告工资开始每月6000元,后因工作忙,原告每月给被告工资6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领工资时签字,但签字的单据上没有标注具体工资金额。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伤情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原告已经发放被告2015年1月份部分工资2500元。被告伤情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综上,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内容。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延长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书两份;2、仲裁裁决书;3、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止。被告工作岗位为司机。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工资原告以现金形式发放。2014年10月16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经认定为工伤。天津市北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止。原告已经发放被告2015年1月份工资2500元。

再查,2015年3月17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天津市XX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之间的工资差额。2015年5月24日,天津市北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北劳仲裁字(2015)第0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被申请人自收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申请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共计10500元。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被告诉争焦点问题,即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5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0500元一项,原告主张被告工伤前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15年1月工资2500元,现仅应再支付被告2015年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500元。被告辩称其工伤前月工资为6500元,原告应以6500元为基数支付其2015年1、2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由被告签字的工资条未载明被告每月具体工资数额,原告提供证据工资汇总表载明被告工伤前月工资应发金额为3770元,故本院确认以此为基数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被告未能就其工伤前月工资为6500元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504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津市XX公司支付被告王XX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共计504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XX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为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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