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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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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王XX与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X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刘XX,女,196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赵冠南,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刘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冠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要求被告退还未使用房屋租金15,6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0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在徐XX处转租了被告所有的医药公司2号楼一号商服从事熟食生意,租金为每月2,750.00元,期限至2019年4月4日。

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拒不更换水表,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用水,影响原告正常营业,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XX公司人员到店查看发现有盗水管线并采取了断水措施,为此原告再次找到被告交涉,被告多次纠集多人到店里大闹,阻止原告营业,原告多次报警。

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XX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

不应当退还未使用的房屋租赁费用,同时原、被告之间合同已履行至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主张的剩余房款不对。

2018年7月20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截止到2019年4月4日,原告承担相应的水电费用。

原告不缴纳水费被供水公司催收水费,同时原告在诉状中称存在盗水管线才被供水公司稽查队采取断水措施,该盗水管线是原告在租赁期间自己私接的,是导致供水公司断水的根本原因,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答辩人在发生断水后积极配合原告解决该问题,但原告根本不想缴纳租赁期间水电费用。

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任何法定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请求答辩人赔偿损失20,000.00元,无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

原告具有严重过错,原告未经答辩人同意,未经自XX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将自来水管线更改,后来自XX公司稽查发现其存在盗水行为,并于2018年10月8日下达催缴水费通知,故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三、原告应支付所欠水费约300.00元、购买安全水表款、罚款及电费170.00元。

由于原告不缴纳水费的行为拖欠水费约300.00元,在自XX公司发现原告私接水管时将水表卸下,封停供水。

导致自XX公司进行处罚,均为原告造成,对上述费用依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应当由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刘XX作为甲方、原告王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王XX在徐XX处转租甲方刘XX所有的医药公司2号楼一楼商服34平方米带阁楼房屋;租期至2019年4月4日,月租金为2,750.00元;乙方在租楼间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包括水费、电费、卫生费);约定押金1,000.00元,如果没有损坏正常退。

2018年10月8日,肇东市XX公司向原告下达催缴水费通知。

租期内,自XX公司人员发现案涉房屋存在盗水管线并采取了断水的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

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本案原告王XX在《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了租金,被告刘XX将房屋交付王XX使用,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

现原告在双方没有约定附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原告王XX负有举证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了三类情形,即要实现法定解除应同时符合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

通过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原告王XX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被告刘XX存在足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违约责任,不符合《房屋租赁协议》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立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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