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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罗X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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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男,1939年4月6日生,汉族。

罗XX与罗X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X乙,男,1964年8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罗XX与被告罗X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明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X、人民陪审员周雪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罗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不仅抚养了被告,而且无偿地抚养照顾了被告的儿女多年。自被告结婚以来,被告夫妻二人对原告不仅不尽赡养义务,还多次无端打骂原告,让原告遭受物质和精神上的折磨。原告曾经有祖屋可以居住,2006年被告擅自拆除了祖屋,自己修建了新房,不准许原告居住。目前原告的生活和经济主要靠女儿供给,原告才得以维持生存。原告75岁了,身体多病,每月只能领取90元的养老金,根本不足以支持原告的生活及医疗费。双方的赡养纠纷多次通过社区干部调解均无成效。原告认为,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原告年事已高,但是被告未积极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年支付原告生活费2789元或者按月支付232.4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1月起按年支付原告房租费3600元或者按月支付300元;3、判令被告凭票据承担原告医疗费的六分之一;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罗X乙辩称:我现在每月给了被告50元,只有一个月没给,其他月份都是给了的;我不支付原告的房租费,原告现在住在我家里面;我愿意承担六分之一的医疗费;我不承担诉讼费,我履行了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妻子陈XX生育了6个子女,长子罗X丙、次子罗X乙、三子罗X丁、四女罗X戊、五女罗X己、六女罗X庚。原告与妻子现居住在被告罗X乙家中。2009年4月16日,原告及陈XX与被告罗X乙赡养纠纷一案经本院综合调处室调解,罗XX及陈XX随罗X乙生活。2009年9月18日,原告及妻子与被告罗X乙赡养费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被告罗X乙从2009年9月起每月向原告罗XX及陈XX支付赡养费100元。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及妻子与唐XX(被告罗X乙之妻)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经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白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唐XX每月向罗XX及陈XX支付赡养费160元。庭审中,被告罗X乙表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时其本人也在场,调解内容也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称,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自己现在经济困难。

另查明:原告罗XX系城镇居民,每月可领取养老保险金90元。被告罗X乙在荣昌XX厂做零工,每月收入不固定,有时1000多元,平常在家务农,家里经营了一个麻将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荣昌县双河街道白玉社区和荣昌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存折、荣昌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白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儿子,原告现已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月起增加给付赡养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前的赡养费纠纷,在2013年12月经荣昌县双河街道办事处白玉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双方均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现原告提出赡养费标准不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本院根据原告的生活需求、被扶养人人数及被告的实际收入、生活状况,并参照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对原告的请求酌情支持为由被告罗X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20元。被告对“原告从2015年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承担六分之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承担房租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现居住在被告家中,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X乙从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罗XX赡养费120元,原告罗XX从2015年1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罗X乙承担六分之一;

二、驳回原告罗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X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罗X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明友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许 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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