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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与谢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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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XX,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罗XX与谢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

被告谢X,女,1987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

罗XX诉谢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项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明弟、钱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谢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我与谢X于2007年在武隆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生育一子名罗XX。双方于2010年1月进入武隆县XX×号楼×室居住。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不久,就经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双方都未能及时沟通交流,导致夫妻矛盾逐渐加深,感情越来越差。谢X于2011年8月离家出走,时至今日,没有再回家居住并看望过孩子。我与谢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已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谢X离婚,婚生子罗XX由我抚养。

被告谢X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在本案中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罗XX与谢X在重庆市武隆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婚生子罗XX出生。婚后,双方因琐事多次发生矛盾,谢X于2011年8月离家,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XX的法庭陈述笔录,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人张某某、罗X乙、吕XX、罗X丙出庭作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存在之目的乃在成就共同目标,并能彼此作伴互相扶持,而非仅是生儿育女延续后代而已,双方之相处乃贵在彼此尊重而非辖制对方。婚姻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和不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罗XX与谢X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吵嘴打架,致双方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谢X于2011年8月离家外出,至今已3年,期间未尽家庭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罗XX的离婚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罗XX一直随罗XX生活,罗XX亦自愿抚养,由罗XX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罗XX要求抚养罗XX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X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准予罗XX与谢X离婚。

二、婚生子罗XX,由罗XX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项XX

人民陪审员  陈明弟

人民陪审员  钱XX

书 记 员  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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