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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XX、覃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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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XXX、覃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802民初1218号
原告:刘X,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萍,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XXX,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湖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覃XX,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布依族,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原告刘X诉被告X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欧汉平审理,因欧汉平工作调整,变更由审判员吴XX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依法追加覃XX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7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约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道歉,并退出第三者身份;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刘X变更第×××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XXX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768353元。事实与理由:刘X与覃XX系夫妻关系。被告XXX与覃XX在一次聚会中认识,后双方发展成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长期非法同居(在覃XX工作地、出差地和张家界各大酒店内),用实际行动破坏原告的婚姻家庭。20×××8年被告为了达到进一步破坏原告的家庭,伪造向其校领导举报自己的微信图片栽赃陷害是原告所为,使得原告与覃XX的夫妻感情再次遭到严重破坏(原告向其校领导查证,结果校领导表明未收到微信举报);被告还经常从覃XX处获取钱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的自述得知覃XX不仅转给被告大额的金钱,还为被告购置了房产和车辆。原告与覃XX系夫妻关系,婚内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覃XX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使原告的经济遭受损失,被告应当将不当得利款返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XXX辩称:×××、本案以不当得利纠纷定性是不恰当的;2、如果认定为不当得利性质,该案漏列覃XX为共同被告;3、被告覃XX与XXX的转账记录,所体现的相关款项包括借贷关系与赠与关系以及共同消费关系,并不是不当得利;4、两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转账款项并不是原告和被告覃XX之间的共同财产;5、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覃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
查明的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1月22日,原告刘X与被告覃XX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长芙结字0×××0403×××91。至今属于合法夫妻关系。
2、被告XXX在庭审中陈述于20×××3年左右期间离婚。至今没有再婚。
3、20×××7年上半年期间,被告覃XX与被告XXX在张家界城区一次聚会过程中相识,并相互了解,此后,双方发生同居关系。20×××9年6月,双方自行终止同居关系。
4、20×××8年5月,原告刘X发现被告XXX给被告覃XX打电话,导致被告覃XX没有参加家庭共同外出旅游,原告刘X遂通过两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查找被告XXX与被告覃XX的经济往来情况,原告刘X与被告覃XX发生夫妻关系矛盾纠纷,期间,被告XXX与原告刘X在电话沟通时亦发生过相互争执。
5、被告覃XX与被告XXX在同居期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覃XX先后给被告XXX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出资购车等方式支付款项,具体往来明细为:
(×××)20×××7年9月×××8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2)20×××7年9月29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3)20×××7年×××0月28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4)20×××7年×××1月27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5)20×××7年×××2月×××9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6)20×××8年×××月17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3.8万元。
(7)20×××8年×××月22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2万元。
(8)20×××8年2月28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9)20×××8年3月3×××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0)20×××8年4月×××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0万元。
(×××1)20×××8年4月×××1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2)20×××8年4月20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0万元。
(×××3)20×××8年5月5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4万元。
(×××4)20×××8年6月2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3万元。
(×××5)20×××8年7月9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6)20×××8年8月×××2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20万元。
(×××7)20×××8年9月×××3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案外人XX恒建设银行尾号为2982账号现金6万元,原告刘X诉称系被告XXX所得,被告XXX表示否认,本院对该笔往来不予认定。
(×××8)20×××8年×××0月23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9)20×××8年×××1月4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20)20×××8年×××1月27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2×××)20×××8年×××2月3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22)20×××8年×××2月×××7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5万元。
(23)20×××9年×××月8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24)20×××9年×××月15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2万元。
(25)20×××9年2月6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26)20×××9年3月5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27)20×××9年3月×××9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万元。
(28)20×××9年4月28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2万元。
(29)20×××9年5月3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3万元。
(30)20×××9年5月9日,被告覃XX通过XX银行尾号为8393卡号转入被告XXX建设银行尾号为389×××卡号现金×××元。
(3×××)20×××8年×××月1×××日,被告覃XX在湖南XX配件批发商行POS刷卡5万元,原告刘X诉称系被告覃XX为被告XXX购车刷卡消费,被告XXX认可购车刷卡消费是事实,但认为是赠与。
(32)20×××8年×××月12日,被告覃XX在华XX公司微信转账×××.2535万元、POS刷卡40.×××万元,原告刘X诉称是被告覃XX为被告XXX购车消费,被告XXX认可购车消费是事实,但认为属于赠与行为。
(33)20×××7年7月25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34)20×××7年8月28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万元。
(35)20×××7年9月29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万元。
(36)20×××7年×××0月4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37)20×××7年×××0月7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38)20×××8年×××月1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39)20×××8年2月×××4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0)20×××8年3月7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20×××8年3月8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2)20×××8年5月20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3)20×××8年7月2×××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4)20×××8年9月20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手机店7488元,原告刘X诉称是被告覃XX给被告XXX购买手机支付,被告XXX表示否认,本院对该笔往来不予认定。
(45)20×××8年×××1月3日,被告覃XX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6)20×××8年×××2月×××5日,被告覃XX微信账户转入XXX9080元,原告刘X诉称是被告覃XX给被告XXX购买床上用品支付,被告XXX表示否认,本院对该笔往来不予认定。
(47)20×××8年×××2月30日,被告覃XX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8)20×××9年2月×××4日,被告覃XX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49)20×××9年4月×××4日,被告覃XX卡账户转入被告XXX微信账户×××元。
以上(×××)---(49)项中被告覃XX先后支付的金额为×××768353元,扣除(×××7)、(44)、(46)项不予认定的款项76568元,被告覃XX向被告XXX支付金额共计×××69×××785元。
6、20×××9年6月×××9日,被告XXX通过其建设银行尾号为389×××账户转入被告覃XXXX银行尾号为8393账户现金20万元。
7、被告覃XX向被告XXX转账支付×××69×××785元,被告XXX向被告覃XX转账支付200000元,抵减后差额款项共计为×××49×××785元(×××69×××785元-2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银行交易流水、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裁判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三个方面的争议焦点问题:一、关于被告覃XX赠与给被告XXX的财产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二、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被告XXX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具体数额认定问题;三、对于原告刘X提起判令被告XXX向原告道歉,并退出第三者身份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
一、关于被告覃XX赠与给被告XXX的财产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本案是典型的有配偶者即被告覃XX与她人即被告XXX婚外同居赠与争议纠纷,处理时应从法律、情理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利益平衡方面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之规定,被告覃XX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而与被告XXX同居生活,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其次,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在夫妻双方没有选择其他财产制的情形下,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再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覃XX先后赠与给被告XXX的财产行为,明显不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其行为显然未经过原告刘X的同意,侵犯了原告刘X的财产权益,该赠与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被告XXX明知原告覃XX有配偶而与其同居并接受有关财产的赠与,其行为明显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条件。因此,被告覃XX赠与给被告XXX的财产行为无效,原告刘X主张返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以及被告XXX应当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具体数额认定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同时还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本案中,被告XXX明知被告覃XX有妻子家室,而仍然与之同居生活,违反了公序良俗和社会道德。在同居生活中,被告覃XX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给付被告XXX,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有关“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的强制性规定,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XXX因基于和被告覃XX同居关系所得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原告刘X的损失,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对于被告XXX应当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的数额在查明案件事实中已经认定,在此不再重复阐述。被告XXX辩称属于被告覃XX自愿赠与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X辩称系借贷关系与共同消费关系的观点,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被告XXX辩称相关款项不是原告和被告覃XX之间的共同财产的观点,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刘X诉请被告XXX道歉,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身份权受损害的法律关系,本案是财产损害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范畴,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刘X诉请被告XXX退出第三者身份,因20×××9年6月,两被告已终止同居关系,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已经实现,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刘X提出被告XXX返还不当得利款项×××768353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的金额为×××69×××785元,但被告XXX给被告覃XX已经返还的20万元应予抵减,抵减后不当得利款项共计×××49×××785元。故对于原告刘X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返还原告刘X不当得利款XX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15.18元,原告刘X负担2489.12元,被告XXX与被告覃XX各负担9113.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XX
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
人民陪审员  谭琼勇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陈 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
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烟和其他干涉婚烟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烟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烟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刘X与XXX、覃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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