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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严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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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男。

陈XX与严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XX,马鞍山市花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X,女。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严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尚X。但自2013年12月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严X辩称:一、被告同意离婚。二、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双方离婚的原因,其过错主要体现在原告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对被告实施殴打。三、基于原告在婚姻中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四、原告诉称的72000元债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陈XX与严X于2004年1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XX,××××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X。但自2013年12月开始,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架,经双方父母多次调解未果。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以致成讼。

诉讼中,陈XX、严X均要求对霍里街道杨坝村朱吉XXXX号住房及皖E×××××奇瑞轿车不予分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婚姻登记证明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及房地权证、购车发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XX与严X虽经自由恋爱而结婚,本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但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陈X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后财产霍里街道杨坝村朱吉XXXX号住房1套及皖E×××××奇瑞轿车1辆,因双方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故本案中不予分割。对于严X提出的陈XX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多次对其实施殴打,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的主张,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XX与被告严X离婚。

二、婚生子陈XX由原告陈XX负责抚养,被告严X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其子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XX

书记员  崔 韦

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条文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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