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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X与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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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XX。

董XX与上海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成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亮,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厂。

法定代表人张X。

原告董XX诉被告上海XX厂(以下简称“XX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成XX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XX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4日进被告处担任刨切工一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保金,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0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每月发放。2013年10月30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刨切车间大门口水池吊机吊方木时,由于方木滑落砸伤左脚,但被告不让其休息,也没带其去医院治疗,直到2013年11月14日原告感到伤情加重故找厂长张XX,由厂长安排供销员带原告去奉城医院骨科检查,结果被诊断为左足大拇指及第二跖骨骨折,后休息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一、确认原被告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

被告XX厂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4月2日,奉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法定代表人张X和管理人员张XX进行了询问。张X陈述:“我的工作单位是上海XX厂,我是法定代表人。我厂主要经营木材加工等。注册地在奉城镇头桥社区蔡叶XXXXX号。2013年10月30日下午,在头桥社区蔡叶XXXXX号的工厂车间内,我厂职工董XX在车间加工木材时不慎砸到左脚脚趾,当时我不在现场,具体处理是我单位张XX负责的,医药费都是由我单位支付,董XX买保险是以上海XX公司的名称买的。”张XX陈述:“我的工作单位是上海XX厂,是厂里的厂长。2013年10月30日在我单位生产现场发生一起事故,我是知道的,当时我不在厂里。伤者董XX,男,45岁,是厂里的刨切工人。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在干活的时候脚受伤了。厂里说送他去医院,他不去。他说木材砸到脚趾指甲盖上,问题不大。第二天他说脚有点肿,我们就让他去医院看下。医院诊断下来不严重,就开了药让他回去休养。医药费是厂里出的,大概有2,000-3,000元。事发后董XX就没来上过班,但工资一直给他发到春节前。他每月工资是5,000元。到春节前正好发了三个月工资,春节过后他到别人厂里上班了,就没再发他工资了。厂里以XXX的名义给他购买的商业保险。”

再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董XX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确认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与XX厂存在劳动关系;二、XX厂支付董XX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500元。2014年6月11日,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194号裁决:一、确认董XX与XX厂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XX厂支付董XX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640元。董XX不服该裁决,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裁决书、询问笔录为证。经审查,原告董XX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庭审中,原告陈述:“我由张X面试进入XX厂上班。工作地点在头桥蔡叶XXXXX号,门口有XX厂的厂牌。上班期间单位未要求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每月工资5,0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一天,如果请假,是要扣工资的,按每月5,000元除以30天,平均到每天多少钱来扣除工资。老板以上海XX公司的名义为我购买商业保险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也未在保单上签过字。”

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194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并未就该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4日入职,被告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奉劳人仲(2014)办字第1194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3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该起算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法律责任。现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5,000元,每天工作10小时,每月休息1天,如果请假,则按每月5,000元除以30天来扣除日工资,故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应为2,900元(5,000元÷30天÷10小时×8小时×21.7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100元(2,900元÷21.75天×7天+2,900元×7个月+2,900元÷21.75天×14天)。被告XX厂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董XX与被告上海XX厂于2013年3月4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XX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1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燕

代理审判员査义琳

人民陪审员杨士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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