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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XX公司与黄XX,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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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叶XX,总经理。

广州市XX公司与黄XX,深圳市XX公司,深圳市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娄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富强,北京市XX实习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1979年9月24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荔湾路南、兴海路西XX,组织机构代码697XXXX4712-4。

法定代表人唐XX。

委托代理人苏X,广东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侨香三道国华XX,组织机构代码715XXXX0479-5。

法定代表人茆XX。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娄XX和孙富强、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永丰XX)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和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15时许,原告员工曾XX驾驶原告所有的粤A×××××号中型作业车(带升降作业平台)搭乘原告员工周XX至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中XX以南车道由西往东停放,并放置警示标志,之后周XX乘坐该车操作平台升至中心护栏以南车道上空,对交通信号灯进行作业,适遇被告黄XX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永丰XX)牵引粤BL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主为被告XXX),经广州市黄埔东路中心护栏以南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结果,半挂车上的集装箱与操作平台发生碰撞,造成周XX倒下地面受伤、车辆受损等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周XX、原告共同承担同等责任,被告黄XX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员工周XX因上述事故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计178006.7元,住院期间发生的其他费用计832元也由原告垫付,以上费用合计178838.7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原告垫付的上述费用均是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各责任主体、根据责任大小分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07303.22元【(医疗费178006.7元+其他费用832元)×60%】,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全部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永丰XX辩称,原告请求的利息无法律依据,因被告永丰XX并无怠于履行债务的行为,此外,原告与被告永丰XX之间债权债务的数额并未确定,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请求支付利息不合理。原告所确认的本案医疗费应以医院最终开具的医疗发票的金额为准。关于本案的责任比例,事故认定书认定曾XX、周XX及被告永丰XX承担同等责任,其中周XX属于本案的伤者,另外两个属于具体的侵权人,因此,本案中三个当事人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请求我方当事人承担6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被告黄XX和被告XXX未作答辩,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提交门诊病历、病历总结、出院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收费收据、护理费发票、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支付证明单和支付结算查询书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XX垫付了医疗费178006.7元(含周XX住院期间43天的护工费4300元)。原告提交电饭煲、多功能加工机、住宿费、接待家属早餐费、夜宵费、餐费和住宿费、处理事故通信费、医院停车费等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周XX支付了相关费用832元。周XX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一份《情况说明》确认原告在其抢救治疗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78006.7元、其他费用832元。被告永丰XX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当先经工伤理赔后再就不足的部分向被告方主张。原告称周XX虽被确认为工伤,但尚未进行工伤理赔。

另查,庭审中被告永丰XX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系为其在履行职务。

又查,原告提交(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周XX就该起交通事故已经向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未在该案中主张医疗费。该院认为被告永丰XX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对周XX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并最终判令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向周XX赔付702812.17元、为粤BL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承保交强险的中国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周XX赔付110000元、被告永丰XX向周XX赔付65868.02元。上述赔付金额中包含周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720元,未包含周XX的已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永丰XX对该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黄XX应对周XX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但因事故发生时被告黄XX系为被告永丰XX履行职务,故应由被告永丰XX对被告黄XX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X作为粤BL7**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车主,因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无需对周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侵权人之一,虽然也需承担一定责任,但其为周XX垫付的费用包含被告永丰XX应按责任比例(50%)承担的部分,故原告有权就该部分向被告永丰XX追偿。

原告为周XX支付的费用中:1、医疗费173706.7元,系周XX为治疗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永丰XX承担50%即86853.35元。被告永丰XX关于医疗费应当先经工伤理赔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工伤保险设立目的系为减轻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工伤理赔并非受害员工向侵权第三人索赔的前置程序,故本院对被告永丰XX的该抗辩不予采信;2、护理费4300元,因周XX已经在(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51号案中向被告永丰XX主张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已获得支持,原告应向周XX进行追偿,而非重复向被告永丰XX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3、其他费用,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费用的内容并非法定赔偿项目,被告永丰XX对该部分费用没有赔偿义务,原告自愿垫付,应自行与周XX协商承担事宜。故上述原告垫付的费用中,被告永丰XX应承担的金额为86853.35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确定,也并无确定履行期限,原告主张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XX公司支付86853.35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1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255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负担9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恽文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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