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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漳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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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

刘XX与漳州市XX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献猛,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XX公司因与上诉人刘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2015)浦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高声,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判决XX公司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违反法定程序。首先,刘XX在仲裁申请书中未提出社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其次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也未涉及经济补偿金;其三,XX公司在一审中,亦未提起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综上,一审法院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经济补偿金,违法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刘XX辩称:1、XX公司主张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对此也认为此项判决是错误的,所以请求判决XX公司向刘XX支付单方违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23130元。2、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起因,在于XX公司未与刘XX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又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XX公司应向刘XX支持赔偿金。

刘XX上诉请求:1、XX公司向刘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405元;2、XX公司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30元;3、XX公司为刘XX补缴2012年4月至2015年1月29日社保;4、XX公司向刘XX支付安全奖金9600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强加给劳动者一方,属事实认定不当。2、XX公司在登报通知时,其还在公司上班,XX公司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关于送达规定向其送达,公司登报的行为是为了规避法律责任,并非真正想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3、XX公司2015年1月用短信形式向其通知补签劳动合同;在双方协商补签劳动合同期间,XX公司不仅回避劳动者要求的补偿,也不让劳动者查看劳动合同条款,为此双方产生争执,最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4、XX公司应当对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仲裁裁决认定正确。5、一审时有提供公司印制的奖金规定,公司有告知每年可发放安全奖金,一审未能查明安全奖金的事实不当。

XX公司辩称,公司有安全奖金,但刘XX没有符合规定,应不予支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不用支付缴纳刘XX社会保险费及不用支付与刘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XX于2012年4月25日应聘到原告XX公司工作,岗位为驾驶员。刘XX上班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交社会保险费。刘XX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后,2014年11月25日,XX公司在闽南日报公告要求与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果,2015年1月23日再次短信通知刘XX应于2015年1月28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XX公司又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刘XX在职期间的工资为2014年1月份4817元、2月份4623元、3月份2136元、4月份3547元、5月份4821元、6月份4296元、7月份4266元、8月份3813元、9月份4632元、10月份3057元、11月份2901元、12月份3351元,刘XX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855元。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刘XX建立劳动关系,未与被告刘XX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自用工满一个月次天起支付劳动者11个月双倍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应知道或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刘XX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其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应于2014年4月25日前提出,刘XX提出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仲裁裁决书采纳XX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意见是正确的,故对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刘XX到XX公司处上班,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存在违法情形,但XX公司在2014年11月及2015年1月两次通知刘XX签订合同,刘XX拒绝与XX公司签约,XX公司据此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公司在刘XX在职期间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刘XX在XX公司工作2年10个月,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其月平均工资的3倍即人民币11565元。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根据《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我国实行社会保险统筹制度,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已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利内容,此时因劳动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对刘XX这一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1、XX公司应支付刘XX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1565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2、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2014年11月4日,XX公司向刘XX发出短信通知,催促刘XX订立劳动合同;2、刘XX于2015年5月5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XX公司为刘XX补缴2012年4月25日至2015年1月29日的社会保险;(2)XX公司向刘XX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42405元;(3)XX公司向刘XX支付自2012年4月25日以来的安全奖金9600元;(4)XX公司向刘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6985元。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浦劳仲案字(2015)第05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XX公司按规定为刘XX补缴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社保费用(个人缴纳部分由刘XX按规定承担);(2)正达建材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30元;(3)驳回刘XX的其他仲裁请求。XX公司不服该仲裁决定,于2015年9月25日起诉至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3、XX公司有制定罐车驾驶员管理及奖惩办法,该办法于2011年7月15日开始执行;其内容主要为奖励办法、惩罚办法和交通事故处理。上述事实,有一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裁决书、短信记录、罐车驾驶员管理及奖惩办法等证据和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刘XX提出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行为不合法,主张XX公司应向其支付赔偿金23130元。本案中,因刘XX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XX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2015年1月23日两次以短信形式向刘XX通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XX公司还于2014年11月25日在闽南日报登报公告要求与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29日,XX公司通过手机短信通知与刘XX解除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侵害劳动者的权益而无约束,因此XX公司要求与刘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合法的劳动人事管理,作为劳动者应予以配合;同时,XX公司已将员工手册上墙公示,明确劳动者经通知后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随之解除,故XX公司单方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并无不当,刘XX该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刘XX主张XX公司应按照公司的奖金规定,向其支付安全奖金9600元。经查,XX公司制定的《罐车驾驶员管理及奖惩办法》奖励办法规定“完成全年工作任务的,安全行车无事故,享受全额年终安全奖第一年2400元、第二年安全无事故奖励4800元、第三年安全无事故奖励9600元”,并附有惩罚办法。该奖惩办法中的奖励办法属于逐年增加阶梯式的奖励,是对驾驶员是否在一段时期内连续符合安全无事故规定的奖励,而刘XX在入职后一直未根据奖惩办法中奖励条件向公司主张年终安全奖,且对自身是否符合该办法的奖惩条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刘XX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刘XX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XX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况下,刘XX向XX公司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时效起算点应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之日,即2013年4月25日,故刘XX主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至2014年4月25日,刘XX于2015年5月5日向漳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其主张已超出申请仲裁的时效,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或申请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社保费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刘XX主张XX公司为其补交社保的诉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审理。XX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对刘XX经济补偿金的裁量,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属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人民法院应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全部内容进行审理,并且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裁量区别,主要是判断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违法,一审法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刘XX的经济补偿金事项进行裁量,其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诉累,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上诉人漳州市XX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刘XX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华

审判员俞志凌

代理审判员曹树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柯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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