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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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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男,汉族,生于1969年7月9日。

王XX与黎XX,闫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吴远国,重庆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黎XX,男,汉族,生于1962年7月11日。

被告闫XX,女,汉族,生于1962年12月27日。

被告秦XX,男,汉族,生于1970年11月19日。

原告王XX与被告黎XX、闫XX、秦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国,被告闫XX、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XX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4年7月11日,原告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担保物进行评估,后因无法提供担保物线索,又于2014年10月8日撤回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黎XX和闫XX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用于工程之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黎XX和闫XX与原告约定,以二人位于忠县忠州镇人民西XX某房产、三一旋挖280钻机一台作为担保,在六个月内必须还清,若未还清,原告有权处理被告名下的人民西XX某房产和三一旋挖280钻机,一切后果和损失由被告黎XX自负。被告秦XX对上述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承诺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款。原告认为三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按时还款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人民币借款XXX元。

被告黎XX未到庭应诉。

被告闫XX辩称,借款属实,借条系黎XX所写;我只是当时在场签了字,钱被拿去还高利贷了;黎XX与我系夫妻,黎XX现在拿不出钱,有了钱会还。

被告秦XX辩称,钱是黎XX拿去用了,我没用钱,不还钱;黎XX答应还钱,“担保人”三个字不是我写的,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XX和闫XX夫妇于2013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XXX元,被告秦XX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原告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黎XX、闫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XX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正,(XXX.00元正,在六个月内必须还清,此款以人民西XX某房产,三一旋挖280钻机一台作担保在六个月内如说没还清,王XX有权处理黎XX门下的,人西路某房产和三一旋挖280钻机。一切后果和损失。由黎XX自负。借款人:黎XX、闫XX。担保人:秦XX。2013.7.3”。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一债权既有保证人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黎XX、闫XX向原告借款XXX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与被告黎XX、闫XX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原告王XX与被告秦XX皆未提交关于借条中“三一旋控280钻机”产权等相关证据,“人民西XX某房产”也存在地址不确切的情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王XX放弃本案借条中所载之物的担保;另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秦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要求被告秦XX对本案中的XXX元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秦XX同意原告放弃物保抗辩,并自愿在被告黎XX、闫XX不能偿还原告XXX元债务时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告黎XX、闫XX不能履行前述债务时,由被告秦XX代为清偿)。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秦XX的前述意思表示系二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承担和放弃,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确认被告秦XX就被告黎XX、闫XX的XXX元借款对原告王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XX、闫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XX借款XXX元。

二、被告秦XX对本判决第一条所载之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被告黎XX、闫XX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秦XX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秦XX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黎XX、闫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黎XX、闫XX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黎XX、闫XX应负担之数额应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代理审判员 李 松

书 记 员 杜春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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