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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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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

王X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朱XX,四川XX律师。

被告刘X乙甲。

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诉被告刘X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连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刘X乙甲名下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本院作出了(2015)眉东民初字第4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X乙甲名下存款50000元予以冻结。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刘X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治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原告不关心,而且在孩子出生后也不尽父亲责任,经济上依靠原告,被告还打牌,被告所作所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婚姻已经名存实亡,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其生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X乙甲辩称,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二人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提出离婚主要受其母亲影响,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3日,原告王XX经人介绍与被告刘X乙甲认识恋爱,2011年3月18日双方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4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刘X乙甲乙。结婚后,被告到原告处与被告父亲一起生活,在生育小孩后,原告与被告一同于2014年3月到成都务工,先是共同在一处地点务工,后原告到另一处洗浴城务工,被告不是很支持,双方分开务工。2014年9月,被告生病后回到眉山,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回到眉山才知晓被告曾在成都生病并带孩子一起看望被告。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认识后结婚,结婚后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正常夫妻感情。现在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且在2014年二人还一起到成都务工,在被告生病后,原告还看望被告,二人关系没有彻底破裂,只要二人正确面对生活中的矛盾,增强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因此,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刘X乙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王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连军

书记员  黄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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