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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X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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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X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廖XX、张XX等民间借贷纠纷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116民初5410号

    原告卓XX,男,1982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张XX,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告张XX,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郑XX,(实习),系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卓XX诉被告廖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谢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549259.99元(暂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后续利息主张至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5日被告廖XX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给付廖XX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廖XX100000元,当天被告廖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XX作为担保人签字,并约定月息8000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张XX辩称,原告对被告廖XX债权的诉讼时效时间已经经过,她作为保证人享有廖XX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的抗辩权,主张债权已经因经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消灭,其保证责任随之消灭。另外她作为保证人的6个月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张XX坚持其答辩意见,并提供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底已经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其给廖XX的履行宽限期已经届满,应从此时开始计算3年诉讼时效,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张XX的保证责任随之消灭。且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原告并未要求张XX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对被告张XX提供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廖XX主张本金,反而原告一直找廖XX清息,至于工程款抵扣事宜是张XX与卓XX单方陈述,廖XX是否知情是否同意无法证明。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首次主张债权的时间,原告自认于2013年5、6月份向被告廖XX主张首次利息。因被告廖XX未到庭,本案调解不立。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廖XX借款,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回单等证据相佐证,已经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与廖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廖XX拖欠原告借款,理应及时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廖XX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张XX承担还款责任一节,遭被告张XX否认,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故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起算时间点应为原告自认的2013年5月份向被告廖XX首次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6个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债权,被告张XX承担担保时效已过,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为月息8000元,经换算年利率为24%,庭审中原告又释明其利息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12月26日,依据法律规定,利息应分段计算,应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经核算为542761.64元,后期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15.4%,计算至被告廖XX实际清付之日止。被告廖X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廖XX偿还原告卓XX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542761.6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被告实际清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卓XX请求被告张XX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XX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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