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经济>债权债务>债务债权>王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2.77W

王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民初字第3136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丘瑞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X,福建XX。

被告梁XX。

原告王XX与被告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小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瑞勇、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被告由于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王XX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后经双方协商同意续借,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合约,载明:“兹双方协商,借款人梁XX向王XX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期限一个月,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4万元本息,2015年9月22日支付2万元本息,2015年9月26日支付2万元本息。经原告核算,至2015年9月26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77906.9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借款本金77906.9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被告梁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被告梁XX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XX借款15万元,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该款。2015年6月27日,被告梁XX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兹双方协商,借款人梁XX先生向王XX先生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期限壹个月,利息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本金和利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人签字:梁XX。2015年6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一个月归还借款,还款期限到2015年8月27日止。到期后被告支付利息5000元,并于2015年9月15日支付本息4万元、9月22日支付本息2万元、9月26日支付本息2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合约》一张、XX国农业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两张及原告在庭审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梁XX与原告王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约》为证。被告梁XX未按约定全面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XX归还借款本金77906.9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XX借款本金人民币77906.9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74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XX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廖小妹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游福芳


TAG标签:#判决书 #一审 #借贷 #民事 #XX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