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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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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2019)豫03民终4650号
发布日期2021-04-19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4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河南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丽,河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9)豫0329民初1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借款事由及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2018年12月6日签署的《收款字据》约定借款14万元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所诉14万元借款实为上诉人向张XX、潘XX、朱XX等三人联合为上诉人的车辆(保时捷卡宴沪A-×××**)前期抵押借款转贷平账的附加利息及服务费用,2018年12月8日签署的借款字据14万元实为其他借款的利息及服务费,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14万元为实际出借金额及实际借款,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被上诉人并非借款合同所指借款关系中的唯一出借人。首先,收款字据的全部内容构成一份有效借款合同,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无法提供银行转款凭据等证据作为实际出借了14万元借款的有效证明。其次,上诉人更未收到过约定的14万元借款,因此被上诉人无法拿出表明上诉人收到过借款的证据。而且此次14万元收款字据的签署是在(车贷公司人员)张XX、潘XX、朱XX等三人答应为上诉人保留所抵押的车辆不被变卖的条件下所签,为此上诉人还另外支付给朱XX购买车辆保险的费用4000元以保留车辆,现上诉人的车辆己经被被上诉人变卖并己经偿还借款平了账,上诉人由此签署的收款字据约定的借款并未实际产生,理应认定为借款字据无效。三、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84条及108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张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并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的事实清楚明了。2018年3月15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借款8万元,答辩人给上诉人转账7.4万元(详见银行流水)。上诉人办理车辆质押贷款,答辩人是该笔车辆质押贷款的担保人,因上诉人未及时归还贷款,答辩人担心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单,替上诉人还款近2万元(详见还款明细)。后上诉人让答辩人去上海帮其交纳车辆罚款、办理车辆解押和过户手续,先后去了两次,垫付各项花费2万余元。2018年7月24日,上诉人借款1万元,答辩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账号给其公司股东方XX转账1万元(上述四笔款项,经答辩人与上诉对账核算,2018年12月8日,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收款字据一张。对上述四笔借款,在答辩人起诉之前,上诉人都是认可的,有二人的通话录音为证。一审法院经过庭审查明上述借款事实,并予以认定。现上诉人为逃避债务,拖延判决生效时间,矢口否认收到过上述借款,虚构事实,违背诚实信用。答辩人履行了向上诉人的支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却并未支付过任何一期的利息也未偿还过借款,答辩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合法。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曾在一家网络车贷公司工作,被告李XX在伊川县XX投资开办了一家企业(洛阳XX公司),还经营有农业项目,2018年3月14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需要办理车辆质押贷款,通过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原告曾作为被告车车辆质押贷款的担保人。2018年3月15日,原告因购买黄桃树苗及支付工人工资等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借期3个月。当日,原告扣除3个月利息6,000元后,通过其卡号尾数为2426的XX银行账户向被告尾数为0090的个人账户转账7.4万元。2018年4-7月,因被告车辆未及时归还车辆贷款,原告担心自己被列入失信名单,替被告还款近2万元。后,原告应被告请求,两次去上海帮其交纳车辆罚款、办理车辆解押和过户手续,共计花费2万余元,被告要求原告垫付。2018年7月24日,被告因洛阳XX公司股东方XX归还车贷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账号把款转给方XX个人账户。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经过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字据一张,载明:“收款字据今收到出借人张XX出借款(含部分现金部分转账)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小写),大写140000.00元整,以上所有借款,收款人李XX已全额收到。出借人:张XX(签名按印)出借人身份证号:XXX出借日期:2018.12.8.借款人:李XX(签名按印)借款人身份证号:XXX22119XXXX7017收款日期:2018.12.8.”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推托不还,原告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向原告张XX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收款字据、银行转账流水等在卷佐证。被告应予清偿。因为借款8万元时扣除了三个月利息,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7.4万元,故借款本金应按13.4万元计算。因双方之间的8万元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故该笔实际7.4万元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他款项为原告向被告垫付及临时转借款项,没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原告起诉时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法调解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13.4万元及利息(其中7.4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余6万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5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张XX负担60元,被告李XX负担1490元。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借款14万元未实际发生,经查,上诉人在收款收据中注明,收到出借款14万元,包括现金与部分转账。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显示2018年3月15日向上诉人转款7.4万元,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是加上利息和服务费才打了14万元的借条。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关于借贷未实际发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其车辆已被变卖并已实际偿还借款,因未就此提交证据,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国欣审判员  沈XX审判员  李依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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