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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XX公司与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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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XX。组织机构代码300XXXX8896-X

天津市XX公司与齐XX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行政主管。

委托代理人赵斌,该公司职员。

被告齐XX。,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红桥区。

委托代理人齐XX(原告之父)。,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线二厂下岗工人,住。

委托代理人陈XX(原告之母)。,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XX退休工人,住。

原告天津市XX公司与被告齐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赵斌、被告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齐XX、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公司从事制图设计工作,原告公司委托被告进行施工制图和设计工作,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工作情况,于2015年4月提出与被告转为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签订。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仲裁裁决书。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执行仲裁结果。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入职后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作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一直在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7月30日原告找了一位姓赵的律师,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要求考虑一天,所以当天没有签。原告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了。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庭审笔录及裁决书;2、被告与原告总经理刘俊晨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3、工资条、考勤卡、工作证、名片,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4、刘俊晨的工作邮箱截图打印件,证明原告从2015年7月才开始要求与被告签订合同;5、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发放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原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入职原告单位,从事设计工作。被告每月工资标准2000元,2015年4月起每月工资标准2100元。至2015年7月30日被告离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1日被告向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4年10月2日至2015年7月31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400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取暖费520元。2015年9月2日仲裁委下发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55.17元;2、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仲裁委未予支持。原、被告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存在争议:

原告表示,原告于2015年4月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拒绝签订。

被告表示,被告一直向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7月30日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出要考虑一天,当天没有签,原告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关于被告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13955.17元主张另一倍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表示,2015年4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天津市XX公司向被告齐XX支付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395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宋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许畅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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