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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李X、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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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

郑XX与李X、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胡XX。

被告:李X,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X,男,1970年6月12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伟,男,195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郑XX诉被告李X、张XX、张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XX家建房,将建房工程大包给被告张XX,张XX又将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发包给被告李X,原告是李X雇佣的木工。2013年4月28日下午14时分许,原告与另一木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站在龙骨上钉顶柱,在钉第二根顶柱时,因龙骨突然滑落,原告从龙骨上坠地受伤。经明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两侧胸腔积液、胸骨体骨折、T6、7、8、9椎体骨折。原告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0196.18元,出院医嘱卧床两个月、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现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在雇佣期间遭受身体受害,被告李X作为雇主、被告张XX作为承包人、被告张XX作为发包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0338.9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赔偿金126145.2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88963.45元。

被告李X当庭辩称:原告郑XX的伤害后果主要责任是原告本人,且被告已经支付18400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李X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未作答辩。

被告张XX当庭辩称:原告对身体遭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对张XX的诉讼请求。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年初,被告张XX准备在位于明光市明光街道XX自家的平房上加盖二层。其将建房工程大包给附近的带工人张XX,张XX又将建房过程中的木工工作项目承包给带工人李X,原告郑XX是李X临时雇佣的木工。2013年4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郑XX与另外两名木工陈X、许X在张XX家施工过程中,原告站在由自己搭建的龙骨上钉顶柱,在钉第二根顶柱时,原告脚下的龙骨突然滑落,致使原告从龙骨上滑落坠地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明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胸部外伤、两侧胸腔积液、两下肺挫伤、胸骨体骨折、T6、7、8、9椎体骨折。原告入院后给予抗炎、止血、补液、促进骨折愈合治疗,2013年6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两个月、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期间花去医疗费用20336.19元,被告李X已经向原告先行给付费用18400元。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1日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郑XXT8、9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郑XX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自2011年8月起,原告即和家人一起在明光市城区租房居住,长期从事建筑工地木工工作,子女在明光市城区上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租房合同、社区证明、学生学籍登记、病案资料、病历、出院小结、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被告李X提供的证人陈X、许X的证言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及承担。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李X,李X作为雇主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工程发包人、张XX作为总承包人,均疏于对工程的安全管理,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各自承担1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作为长期从事工地木工工作人员,应当知道自己钉的龙骨存在安全隐患,在施工过程中轻信可以避免而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以致发生事故,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本院依法确定其承担50%责任。即原告郑XX、被告李X、被告张XX、张XX对事故责任的承担比例为5:3:1:1。二、关于赔偿的标准和具体数额。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且具有较为稳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0336.19元;2、误工费13860元(115.5元/天×120天);3、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交通费360元;7、残疾赔偿金126145.26元(21024.21元/年×6年);8、鉴定费16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8项合计168421.45元,依法由被告李X予以赔付30%部分,计50526.44元(168421.45元×30%),并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56526.44元,扣除先行支付18400元,李X还应赔付38126.44元(56526.44元-18400元);由被告张XX、张XX各自赔偿1-8项168421.45元的10%部分计16842.1元,并各自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分别合计18842.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38126.44元;

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18842.1元;

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XX经济损失18842.1元

四、驳回原告郑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79元,由被告李X负担1220元,被告张XX负担407元,被告张XX负担407元,原告郑XX负担2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野

审判员司早

人民陪审员沈云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龙XX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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