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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李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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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男,1998年4月4日生,汉族,在校学生。

张XX诉李XX、张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张XX,男,1972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6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XX,男,1971年9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XX,女,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XX,男,1968年8月14日生,汉族,农民。(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高XX、付X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开远市XX公司。

负责人王XX,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

负责人严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云南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XX因与被告李XX、张XX、林XX、开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XX及其法定代理人张XX、李XX,被告李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林XX委托代理人高XX、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4年7月26日晚,原告乘坐李X(已亡)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从江川县城沿晋思线到渔村,途经晋思线K56400M处时,与被告林XX驾驶的停放在晋思线与上邑村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在抢救途中死亡、原告及李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李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江川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转至玉溪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3、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4、颈5椎板、棘突先天性骨不连;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3天,产生治疗费43606.31元,其中江川县人民医院为681.14元。经玉溪市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被告李XX与张XX系夫妻,是死者李X的父母,李X所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李XX。被告林XX驾驶的云GXXXXX号车归属开远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由于被告李XX、张XX夫妇对李X未尽到监管职责,被告林XX违规停放车辆,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云GXXXXX号车的所有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林XX驾驶的云GXXXXX号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7913.01元(其中:医疗费44121.01元、护理费33天×60元/天=1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100元/天=3300元、担架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491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张XX、林XX及XX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李XX、张XX答辩称,李X生前系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林XX答辩称,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林XX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因本次事故造成三人死伤,保险费用应由三人合理分配,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0.4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何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否支持;二、被告李XX、张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张XX系李X父母,李X生于1998年5月26日。2014年7月26日晚,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张XX及李XX由江川县城沿晋思线驶往前卫镇渔村,22时30分许,以59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至江川县XX处时,其所驾车采取制动滑倒后与被告林XX驾驶的停放在晋思线与前卫镇上邑村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XX、张XX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张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张XX受伤后被送往江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转至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3天,损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中下段骨折;3、颈5椎体压缩性骨折;4、颈5椎板、棘突先天性骨不连;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44121.01元,担架费300元。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达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开支鉴定费1300元。

李X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李XX。被告林XX驾驶的云GXXXXX号车于2010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挂靠于被告XX公司处,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XX、张XX、李XX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XX、张XX与被告林XX驾驶的停放在晋思线与前卫镇上邑村交叉路口处未开启危险警告灯、车身尾部未按规定粘贴反光标识的云GX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李X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员李XX、张XX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江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江公交认字(2014)第53042182XXXX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XX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XX、张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原告张XX因本案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林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XX、张XX予以赔偿60%;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X死亡及李XX、张XX受伤,李X父母李XX、张XX及李XX已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因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XX及李X父母李XX、张XX及李XX的损失按相应比例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20.43元/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受到的合理损失范围为:医疗费用53721.01元(含玉溪市中医医院住院费XXX元、门诊费515.70元,江川县人民医院门诊费681.14元,担架费3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费用17786.19元(含残疾赔偿金14912元、护理费674.1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53721.01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604.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5034.95元,剩余35081.54元由被告李XX、张XX赔偿60%,即21048.92元;对于原告的伤残费用17786.19元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017.73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30.54元,剩余6837.92元由被告李XX、张XX赔偿60%,即4102.75元;对于原告的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林XX赔偿30%,即390元,剩余910元由被告李XX、张XX赔偿60%,即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个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3604.52元、伤残费用8017.7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15034.95元、伤残费用2930.54元,合计29587.7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二、由被告李XX、张XX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用21048.92元、伤残费用4102.75元、鉴定费546元,合计25697.6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三、由被告林XX赔偿原告张XX鉴定费39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张XX对被告开远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元,减半收取934.50元,由原告负担261.66元,被告李XX、张XX负担392.49元,被告林XX负担28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春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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