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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樊X等与王XX、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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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死者张X甲之父)。

张XX、樊X等与王XX、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樊X(死者张X甲之母)。

原告李X(死者张X甲之妻)。

原告张X丙(死者张X甲长子)。

原告张X丁(死者张X甲次X)。

原告张X戊(死者张X甲长女)。

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利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又名王XX)。

委托代理人寇X,河南XX律师。

被告侯XX(又名侯X)。

委托代理人杨X,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X、樊X、李X、张X丙、张X丁、张X戊与被告王XX、侯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进行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案件事实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2015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XX、樊X、李X、张X丙、张X丁、张X戊等六人委托代理人邱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寇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被告王XX找到被告侯XX,让其帮忙找人将自家新房的二楼墙体进行粉刷。被告侯XX找到张X甲(死者)等工人进行施工作业。2015年5月23日下午2点40分许,张X甲(死者)在二楼房顶东北角垒砖时从房顶摔下当场死亡。我认为,死者张X甲是二被告的雇佣人员,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死亡,二被告作为雇主对施工现场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应当对张X甲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被告与我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8322元、丧葬费19402.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845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我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房屋承包给侯XX,由侯XX组织人员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均由侯XX指示工作并发放报酬,房X只是验收成果,我与侯XX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法律的规定》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与房X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死者到被告家施工系承揽人侯XX选任的,房X在选任过程中没有过错,所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侯XX辩称,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判决予以驳回。1、我与受害人张X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2015年5月,房主王XX(第一被告)找到我,让我帮忙找人将自家新房的二楼墙体进行粉刷,我帮忙找的包括受害人张X甲在内的工人为房主王XX盖房。工资是房主定的,大工每天120元,小工男工每天65元,小工女工每天60元,活干完工资由房主按工支付。我与死者在内的五个干大工的身份相同,劳动报酬相同,所谓身份相同,即都与房主王XX之间产生法律上的劳务关系,房主是接受劳务一方,我们干活的人是提供劳务一方。这一事实原告认可,其他所有干活的工人知情,因此,我与受害人张X甲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2、关于我与受害人张X甲之间身份关系的说明:我多年前是受雇于包工头从事房屋建设,但是包工头不是克扣工资就是长期拖欠工资,一气之下我不再跟随包工头干活,而是专门干农村房主为省钱不包工自己找人干的活,这样的话,活干完房主直接将工资付给我,房主省钱我们工资有保障也及时。就这样在干活当中我结识了几个和我一样干活的人。为保证经常有活干,我们几个相互商量,谁照有活相互通融一块去给房主干活,活干完房主记工支付的工资由照活人照脸从房主处领出,然后捎回分发给各各人。需说明的是,相互通融是自愿行为只是告知其他人哪里有活干,干不干个人说了算,房主出的工资有高有低,没有活干的低工资也干,有活干的低工资的活不干而去干高工资的活。受害人张X甲原先在山西打工,2014年大约九月份,活不行不干,回来家没事干。张X甲托熟人说合,让我们几个人有活的话也帮忙通融找个活干。在农村,一家之主不干活没有收入家庭是很困难的。就这样,包括受害人在内的我们几个人相互照应,经常有活干多少有收入。此次发生的不幸事故,我们大家都很痛心,但是,我们几个人同是为房主王XX提供劳务一方,工资房主定,干完活工资房主给,我们几个人同工同酬,身份相同,彼此之间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的取得必然有义务的付出,义务的付出也对应权利的取得,就本案事实而言,我与受害人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我不能承担赔偿责任。4、另补充说明一点,为抢救受害人,我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出于同事关系,我不再要求返还。

根据当事人的上述请求和答辩理由。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二被告是否担责,若担责,应担何种责任;3、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张XX等六人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六原告与死者张X甲的亲属关系;3、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张X甲的死亡原因;4、现场照片,证明死者张X甲所在的施工现场无任何防护措施;5、询问笔录(共26页),证明死者张X甲与王XX、侯XX形成雇佣关系及死亡原因;6、原告张XX等六人的各项损失的依据及各项结果。

被告王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根据询问笔录,对证人和二被告的询问笔录来看,所有施工人员都是被告侯XX召集来的,房主将工资支付给侯XX,尤其是对施工人员发放工资,施工人员受侯XX指示,从事各项工作,被告王XX与死者张X甲无法律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已经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责任。

被告侯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明指向不能证明被告侯XX与受害人张X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证据5中韩作来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侯XX与受害人张X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侯XX与被告王XX存在承揽关系,对证据5中孟X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中侯XX的询问笔录部分有异议,侯XX在笔录中讲侯XX时工头老板,其实侯XX不是工头也不是老板,只是王XX的活只是侯XX找的活,侯XX活干完后,房主所要支付的工钱是由侯XX负责给大家捎回来;对证据5中王XX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该笔录能清楚的反映出王XX所建房是侯XX帮忙找的人,工资每天打工120元,小工每天60元,从这份材料中可以看出被告王XX是接受劳务一方,而被告侯XX以及包括受害人张X甲在内所有工人都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王XX没有书面证据。

被告侯XX申请证人侯XX、孟X、张X甲、侯XX出庭。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张XX所举的1、2、3、4、5组证据,被告王XX对以上证据1-5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侯XX对以上证据1、2、3、4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已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份,被告王XX找到被告侯XX让其帮忙找人将自家新房的二楼墙体进行粉刷,被告侯XX带领工人为被告王XX的房子进行墙体粉刷,其中工人包括张X甲(已去世),张X甲在被告王XX家施工时,从二楼房顶摔下当场死亡。

张X甲(已去世)受雇于被告侯XX在被告王XX家从事墙体粉刷,所有的施工人员都受雇于被告侯XX,被告王XX与所有的施工人员都不认识,也不认识张X甲(已去世),被告王XX作为房主将工资支付给被告侯XX的日工资120元,被告侯XX再将工资支付给所有施工人员,被告侯XX是否在中间赚取差价,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

另查明,张X甲父亲张XX现年83岁,母亲樊X现年80岁,张X甲配偶李X、长子张X丙、次X张X丁及长女张X戊。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六原告的亲属张X甲(已去世)在提供存在一定风险的墙体粉刷施工过程中未加谨慎,从二楼掉落摔死,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侯XX组织张X甲等人提供墙体粉刷施工劳务,在施工中未能避免发生张X甲摔死的事故,被告侯XX与张X甲(已去世)系雇佣关系,被告侯XX作为雇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XX作为被告侯XX施工接楼房工程的主家,系受益人,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有相关的安全保障措施,因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过高,且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樊X、李X、张X丙、张X丁、张X戊等六人的死亡赔偿金19905.2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94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22845.4元;

二、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樊X、李X、张X丙、张X丁、张X戊等六人的死亡赔偿金59715.6元(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58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6853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327元,原告张XX、樊X、李X、张X丙、张X丁、张X戊承担3197元,被告王XX承担532元、被告侯XX承担15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东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王怡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敏齐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66号

本院(2015)山民三初字第00266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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