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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与陆良XX厂、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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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人:李XX,该厂厂长。

蔡XX与陆良XX厂、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XX。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薛XX。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XX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段XX。

一审被告:吴XX。

一审被告:云南XX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XX。

法定代表人:段XX,该公司经理。

上述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云南XX律师。

上述一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云南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黄XX。

一审第三人:黄XX。

上述一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陆良XX厂、李XX、薛XX因与被申请人蔡XX及一审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段XX、吴XX,一审第三人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123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良XX厂、李XX、薛XX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不具备,合同成立但并未生效。《借款及担保合同》第十五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且乙方向丙方提供了真实、有效的反担保措施之日起生效。”据此,乙方与丙方即陆良XX厂与XX公司之间反担保关系的建立,是该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要件。但至今陆良XX厂并未向XX公司提供任何反担保,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判决以XX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认定上述反担保措施的成立错误。首先,签订《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9月16日,反担保措施此时并未成立,各方才约定日后成立反担保措施之日《借款及担保合同》才生效。而XX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的日期就是《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此,反担保措施在当日根本未成立,原判决以XX公司出具《保证担保承诺函》认定反担保措施的成立无任何依据。纵观本案所有证据,蔡XX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反担保措施已经设立,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一直未予履行。

(二)陆良XX厂从未收到蔡XX的任何借款,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蔡XX从来没有将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480万元实际交付给陆良XX厂,原判决却将黄XX支付给段XX的410万元,认定为陆良XX厂收到蔡XX的借款,属认定事实错误。

第一,根据《借款及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案涉借款的交付方式是由蔡XX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交付中的一种或两种交付给陆良XX厂。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的交付方式变更为“由黄XX直接支付到段XX账户”。《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480万,利息是20万,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计算得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8%;而《汇款凭证》中反映出来的却是借款本金是410万,借款利息是90万,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计算得出的借款利率是月利率4%。这两个证据反映的借款本金不一致,利息不一致,借款利率也不一致,蔡XX对此解释为实际履行时各方就上述几项内容在达成合意后进行了变更,但却无法提供任何证据对“变更”一事予以证明。因此,《借款及担保合同》与汇款凭证所指向的款项往来完全是两码事,两笔款项之间根本毫无关联性,《借款及担保合同》各方当事人从未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过变更。

第二,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段XX的银行账户记录,银行出具书面回复“因账户流水无相同金额对应,无法核实转走并转入谁的账户。”因此,本案中的证据无法证实黄XX支付给段XX的410万元,段XX又支付给了陆良XX厂。事实上,陆良XX厂根本就没有收到该410万元,该410万元转账银行流水凭证与陆良XX厂、李XX、薛XX无关。

第三,原判决以《财务监管协议》和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情况及对账表为依据,认定黄XX支付给段XX的410万元,就是蔡XX支付给陆良XX厂的借款纯属牵强附会。首先,《财务监管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与之核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财务监管协议》与《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同一天签订,不能证实签订《财务监管协议》就说明款项已支付。其次,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借款情况的支付模式不能说明就是本案的支付模式。再次,对账表没有陆良XX厂的印章,也没有李XX的签字,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最后,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对《借款及担保合同》进行变更,因此黄XX支付给段XX的410万元,与陆良XX厂、李XX、薛XX没有任何关系,其从未收到过任何借款。

蔡XX在本案诉前从未向陆良XX厂、李XX、薛XX主张过债权,陆良XX厂亦从未归还过任何借款本息,这本身亦印证了陆良XX厂从未收到借款的客观事实。同时,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段XX已向蔡XX归还借款120万元,且段XX本人也不认可该事实,原判决却凭空认定段XX已向蔡XX归还借款1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缺少证据证明。

李XX还提出,本案一审期间,李XX以蔡XX为被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蔡XX与陆良XX厂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并提出本案应以该案的判决结果为前提。另外一审法院追加黄XX、黄XX作为一审第三人,属于程序错误。

蔡XX辩称,其本人与李XX素不相识,是通过段XX的推荐和担保,才在三方之间建立和借款、担保关系,至于陆良XX厂是否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不是债权人关心的问题,也不能约束债权人。案涉合同记载的利息20万元只是象征性填写,真实利息体现在七份对账单中,月利率为6%。蔡XX将出借款项汇给段XX,再由段XX支付给借款人的资金流转方式是XX公司为借款人担保借款业务的交易习惯。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前,李XX就与段XX及XX公司发生过担保借款关系。双方是恶意串通套取蔡XX的款项。陆良XX厂出具的收条已经证明其实际收到了蔡XX出借的款项。蔡XX作为出借人无从知晓保证人段XX与债务人之间如何转账。原判决不存在程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陆良XX厂与李XX、薛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陆良XX厂与李XX、薛XX主张原判决认定蔡XX和陆良XX厂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缺乏证据支持的理据不足。陆良XX厂与李XX、薛XX提出,按照《借款及担保合同》,陆良XX厂与XX公司之间反担保措施的有效成立,是《借款及担保合同》生效的条件,而陆良XX厂与XX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反担保合同关系,故案涉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一方面,借款人与担保人之间反担保措施的建立,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无法起到直接的制约作用。如果在反担保关系没有建立的情况下,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出借款项,则只能说明双方以行为改变了原合同中有关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而不能因此认定借款合同未生效,更不能因此认定已经收到了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不能使用借款或不用承担还款义务。因此,陆良XX厂与李XX、薛XX有关原判决错误地将不具备生效条件的《借款及担保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原判决认定蔡XX采取指令黄XX向《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保证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段XX个人账户支付的款项410万元,即是向陆良XX厂支付了出借款项,是综合了陆良XX厂于2010年9月17日向蔡XX出具的《借据》、XX公司的段XX、吴XX夫妇与蔡XX的多份对账单、段XX先后两次向蔡XX出具的还款计划以及蔡XX与段XX的XX公司在其他多笔借款往来中的出借款走向等因素作出的判断。陆良XX厂与李XX、薛XX期望通过再审推翻生效判决,仅仅利用主张消极事实的存在不需要提供证据,强调其从未收到蔡XX依据《借款及担保合同》支付的出借款项,而不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在向蔡XX出具《借据》直到被蔡XX起诉的两年多时间里,从未要求蔡XX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也未告知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XX陆良XX厂没有实际收到蔡XX出借款的做法作出合理说明。因其做法不符合正常的生活常识和情理,不足以令人形成借款事实从未发生、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内心确信。

第三,案涉《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利率与蔡XX指令黄XX实际向段XX个人账户汇去的出借款数额不一致,亦不足以证明蔡XX没有实际支付出借款项,进而得出在蔡XX和陆良XX厂之间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结论。首先,虽然《借款及担保合同》载明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是480万,利息是20万,借款期限是六个月,计算得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年利率8%,但蔡XX与XX公司的多次对账表中,却载明月息是6%,也就是年息72%。利率月息6%中,担保人XX公司拿两个点的情况,在案涉对账单中亦有体现。与蔡XX一方陈述的XX公司因此负有向借款人追债的责任,故借款期限届满后,蔡XX只是向XX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段XX、吴XX夫妇追偿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案涉对账单是在蔡XX与XX公司尚未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双方与多笔其他借款一并对账形成,因此,原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重要证据,并据此判断蔡XX实际支付的出借款项的数额、案涉借款的实际利率与《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不符,并未因此否认蔡XX与陆良XX厂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四,虽然XX公司和段XX否认段XX个人账户中收到的黄XX汇入的410万元即是蔡XX出借给陆良XX厂的款项,但却不能举证说明其收取该410万元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XX公司和段XX亦否认曾经将该410万元转给陆良XX厂或者李XX夫妇,但其在不知道陆良XX厂是否确已收到蔡XX出借款项的情况下,多次承诺代陆良XX厂归还欠款的做法,亦不合常理。考虑到XX公司和段XX、吴XX与陆良XX厂和李XX、薛XX在否认蔡XX与陆良XX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问题上利益一致,故本院认为XX公司和段XX、吴XX的上述陈述不具有支持陆良XX厂和李XX、薛XX以从未收到过蔡XX的借款,进而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证据效力。

至于陆良XX厂和李XX、薛XX申请再审中提出的原判决存在程序错误问题,本院认为,审理本案必须对蔡XX与陆良XX厂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的效力、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作出判断,无需以陆良XX厂以蔡XX为被告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的审理结果作为前提。追加一审第三人并未损害陆良XX厂的实体权利,不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所述,陆良XX厂、李XX、薛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陆良XX厂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李XX的再审申请;

三、驳回薛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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