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科普>法律文书>其它文书>金XX与孔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金XX与孔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3.34W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金XX与孔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XX,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房忠华,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孔XX,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44年5月5日生,汉族。

申诉人金XX因与被申诉人孔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伊民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6月22日作出黑检民抗(2012)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黑监民监字第8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曹XX出庭,申诉人金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忠华,被申诉人孔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于2006年向嘉荫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金XX返还承包田3垧1亩3分,并赔偿损失3100元,承担诉讼费。

诉讼中,孔XX撤回起诉。

2010年6月15日孔XX再次向嘉荫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0年初,我把承包田47亩租给金XX耕种,租期为6年,租金人民币6000元,到2005年年末租期结束。

2006年春天,我准备了种子、化肥去种地时,金XX拿出一份假的土地转让合同,强行侵占了我的承包田47亩,一直到今。

2006年我向嘉荫县乌云法庭提起诉讼,乌云法庭在没有县法院委托鉴定和市中级人民法院鉴定中心指定的情况下,更没有让我本人参加鉴定,就私自到省刑事技术鉴定协会中心做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金XX提供的那份转让合同上的”孔XX”签名为我本人书写。

我对此鉴定不服,这些年来一直上访,终于在2010年6月份,嘉荫县人民法院决定重新立案、重新鉴定。

金XX以造假手段强行侵占我承包田47亩长达5年之久,给我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XX返还侵占我的承包田47亩,赔偿这些年土地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116元,赔偿二次鉴定费人民币3024元,赔偿诉讼及上访的车宿费人民币5000元,并承担二次诉讼的费用。

金XX辩称,孔XX与金XX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孔XX在2006年已经起诉过一次,后来撤诉。

孔XX于2007年7月24日再次起诉到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4日开庭审理,但直到现在也没有任何判决和裁定下达,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嘉荫县人民法院在没有审理完2007年的案件,怎么又能在2010年再次立案审理?乌云法庭于2010年6月4日要求金XX把土地转让合同原件交到法庭进行笔迹鉴定,当时孔XX并没有起诉,起诉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试问没有立案,法院又如何能要求金XX提交合同书?孔XX在起诉状中第3、4项诉讼请求的鉴定费和车费的数额在鉴定之前是怎么来的?孔XX隐瞒了在2007年再次起诉的事实。

嘉荫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0年3月18日,孔XX把自家承包田3垧1亩3分土地租给金XX耕种,租期自2000年至2005年年末,租金人民币6000元。

到了2006年春天,孔XX准备了种子、化肥去种地时,金XX拿出了一份伪造的土地转让合同,强行侵占了孔XX的承包田47亩,一直耕种至今。

2006年孔XX向嘉荫县人民法院乌云法庭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孔XX提出对《土地转让合同书》予以鉴定,然而,乌云法庭在没有县法院委托鉴定手续,也没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定的情况下,更没有让孔XX本人参加鉴定和出示笔迹鉴定检材,办案人员便直接到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作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金XX提供的那份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孔XX”签名为孔XX本人书写。

对此份鉴定孔XX不服,多年来一直上访,2010年6月份,嘉荫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1、检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书”尾页甲方签名的”孔XX”字迹不是孔XX本人书写。

2、检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书”尾页甲方签名的”孔XX”字迹外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

金XX以伪造合同的手段强行侵占孔XX承包田47亩长达5年之久,给孔XX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16元,两次鉴定费人民币3024元。

嘉荫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等非常侵害。

金XX以伪造合同的手段强行侵占孔XX承包田47亩长达5年之久,应该予以返还,给孔XX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9116元,应当予以赔偿。

孔XX主张因金XX伪造合同的行为而发生鉴定费应由金XX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孔XX主张的因上访、诉讼而发生的车费、宿费,因孔XX当庭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相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XX主张法院要求其提供土地转让合同原件在先、立案在后,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法律的曲解,法院要求金XX先提供合同原件是为了确认司法鉴定能否进行,且司法鉴定是在立案后进行,并不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金XX主张孔XX在2007年第二次立案后,法院没有作出任何判决或裁定,这次又立案是一案重复立案,2007年法院是对该案诉前调解,不属于重复立案。

因此,对金XX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XX返还侵占孔XX的承包田47亩,此土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二、金XX赔偿孔XX经济损失人民币59116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孔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4元,鉴定费人民币3024元,由金XX承担。

判后,金XX不服,上诉至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金XX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孔XX承担。

孔XX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00年3月18日,孔XX把自家的承包田3垧1亩3分(47亩)土地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租给金XX耕地,租期自2000年至2005年12月,租金为6000元。

2006年春天,孔XX准备种地时,双方发生争执,金XX拿出一份土地转让合同,继续耕种争议土地至今。

2006年孔XX向嘉荫县人民法院乌云法庭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孔XX提出对金XX提供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予以鉴定,然而乌云法庭在没有县法院委托鉴定手续,也没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指定的情况下,更没有让孔XX本人参加鉴定和出示笔迹检材,便直接到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做了鉴定,鉴定结果:认定金XX提供的那份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孔XX”签名为孔XX本人所书写。

对此份鉴定孔XX不服,多年来一直上访,2010年5月,孔XX诉讼至嘉荫县人民法院后,经嘉荫县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1、检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书”尾页甲方签名的”孔XX”字迹不是孔XX本人书写。

2、检材2004年3月15日”土地转让合同书”尾页甲方签名的”孔XX”字迹外的指纹不具备检验条件。

金XX以伪造合同的手段强行侵占孔XX承包田47亩长达5年之久,给孔XX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9116元,两次鉴定费人民币3024元。

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关于二次鉴定的效力问题。

经审查,依据嘉荫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证实,2006年8月24日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2006)2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嘉荫县人民法院未派人前去鉴定,也未出过鉴定委托手续。

2010年6月30日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文件鉴定意见书(2010)1037号鉴定手续齐全,为此,嘉荫县人民法院依据第二次鉴定认定本案事实是正确的。

关于孔XX在2007年在嘉荫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原审法院是否立案的问题。

经审查,依据嘉荫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孔XX、金XX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经过,证实2007年没有对孔XX的起诉进行立案审理。

据此,金XX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后,金XX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终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

理由如下:

判决认定”2006年8月24日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2006)2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嘉荫县人民法院未派人前去鉴定,也未出过鉴定委托手续”,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在审查该案期间,检察机关依法调取了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7日出具的鉴定委托书、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受理鉴定登记表(见(2012)伊检民提抗字第1号检察卷P28-P29)。

上述证据证明,第一次司法鉴定的鉴定委托书上加盖了嘉荫县人民法院院章,受理鉴定委托书中亦有送检人张XX(主审法官)的签字,足以认定本次鉴定活动嘉荫县人民法院委托的,并派员委托鉴定。

根据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对《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孔XX签名所做的笔迹鉴定结论:”孔XX”的签名与提供的孔XX书写的案后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见(2006)嘉民初字第380号卷宗P12-P17)。

因此,经孔XX申请,嘉荫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在孔XX的撤诉申请中也显示其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并提供了书写样本一份,对此次委托鉴定活动和鉴定结论是同意并认可的(见(2006)嘉民初字第380号卷宗P19)。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第一次委托司法鉴定活动程序合法。

虽然,嘉荫县人民法院在二审中出具证明一份,意在证明第一次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但在证据种类中属证人证言,其证明力小于该院出具的委托鉴定书,且该证明与其出具的鉴定委托书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因此,判决认定”2006年8月24日黑龙江省刑事科学技术协会(2006)2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嘉荫县人民法院未派人前去鉴定,也未出过鉴定委托手续”,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重新启动司法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首先,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黑(协)鉴(文)字(2006)245号《文件检验鉴定书》作出后,孔XX没有提出异议,并以该鉴定结论为由申请撤诉,可见,孔XX对该鉴定结论是认可的。

但其在2010年4月20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中又对合同中的签名捺印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见(2011)伊民终字第61号审判卷宗P30),故本案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嘉荫县人民法院乌云法庭批准孔XX的重新鉴定申请是错误的。

其次,本案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2010年4月20日,孔XX对土地转让合同上的”孔XX”本人签名申请重新鉴定。

2010年6月4日,嘉荫县人民法院乌云法庭在没有告知金XX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从金XX处提取了土地转让合同原件作为鉴定比对样本,组织重新鉴定活动。

2010年6月15日,孔XX将金XX起诉至嘉荫县人民法院乌云法庭,金XX在2010年7月26日收到起诉状、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

此时,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已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了鉴定结论,金XX对此根本不知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本案的重新鉴定,既没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协商选定程序,本案的一方当事人金XX也没有参加重新鉴定活动,故本案的重新鉴定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金XX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

孔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2004年3月15日,孔XX与金XX签订了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双方进行土地自愿有偿转让,在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如下协议:1、孔XX自愿将自己的47亩和南山的8.5亩合计55.5亩承包田以6000元的价格一次性转给金XX耕种;2、该土地从2004年3月18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二轮承包结束)止,此合同至二轮承包期满自行废止;3、在执行该合同期间,该土地的一切税费及一切责任和义务均由金XX承担,直到该承包期满为止;4、双方不得违约,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将负法律责任;5、此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6、此合同一式三份,留乡一份备案。

该合同由沪嘉乡经管站兰XX起草,当时村委会主任姚永高作为公证人。

双方依据合同履行至2006年,孔XX以该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签字,是伪造的合同为由,起诉至嘉荫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金XX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

本院再审期间,金XX向本院申请对《土地转让合同书》上”孔XX”的签字进行重新鉴定。

鉴于前两次鉴定均存在一定瑕疵,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合同书上”孔XX”的签字进行了笔迹鉴定,本次鉴定本院到沪嘉乡提取了孔XX在2006年粮食补贴发放明细表的签字作为样本,对此样本金XX及孔XX均无异议,经鉴定机构依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合同上”孔XX”签字是孔XX本人书写。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土地转让合同书》上”孔XX”的签字是否是其本人书写。

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土地转让合同书》上”孔XX”的签字重新组织了鉴定,本次鉴定双方对鉴定检材均无异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孔XX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次鉴定结论为,《土地转让合同书》上”孔XX”的签字是孔XX本人书写。

故孔XX主张该合同上的签字非本人书写,合同系伪造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土地转让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双方应按《土地转让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

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检察机关抗诉的部分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伊民终字第61号、嘉荫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孔XX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248元,鉴定费4024元,由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林成

代理审判员董欣舟

代理审判员娄威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余X

TAG标签:#判决书 #一案 #再审 #XX #合同纠纷 #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