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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梁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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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上海XX厂与上海XX公司、梁XX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谢XX,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上海昌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汪XX。

被告:梁XX,男,1981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广东省XX。

原告上海XX厂诉被告上海XX公司、梁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加工合同加工费人民币19,170.2元(以下币种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塑料模具,后原告按约完成加工模具,并将产品送至被告处,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加工款,原告诉请法院。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29日送货单及确认书;2、承诺书;3、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的工商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佐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模具,原告按约完成了加工义务并交付了模具,2017年6月2日,两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19,170.2元并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

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支付,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

原告按约履行了加工模具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余款19,170.2元,显属违约,其应承担支付余款的民事责任。

另被告在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公司、梁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厂加工款19,1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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