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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鹏、刘长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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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大鹏、刘长富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长富(与刘安君系父子关系),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凤香(与刘安君系母子关系),女,195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与刘安君系夫妻关系),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二道河子矿博才中学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镇宁(系刘安君长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源(系刘安君次子),男,199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力铭(系刘安君三子),男,200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理人:郭某(与刘力铭系母子关系),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月秀*期*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大鹏因与上诉人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3民初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黑03民终92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3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李大鹏与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新,上诉人刘长富、刘镇宁及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大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部分判决,依法改判政府给付的煤矿关闭补偿款144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金45.7万元归李大鹏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1、鸡政函(2013)103号、黑煤办发(2014)13号、恒煤整字(2014)3号文件证明案涉煤矿到2014年7月仍未关闭。2014年10月30日提出平安煤矿六井与旭盛达煤矿、案涉煤矿整合申请,整合期间上诉人将煤矿关闭。2001年7月7日《补偿金使用办法》实施,对方应知道煤矿关闭有补助金,对方在明知前提下,签订退股协议时仅以获得转让款为协议目的,放弃其他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仅以2014年1月17日省政府公告为结点按合作协议分配补偿款的事实错误。2、《补偿金使用办法》第一条和第二条均明确补助范围主体为关闭的煤矿,补助金的使用为支付必要的关井费用,以及其他与小煤矿职工有关费用,有剩余可用于补助小煤矿权利人的损失。而对方未实施关闭也未处理相关善后工作,更未产生任何损失。3、根据《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风险抵押金是煤矿企业的财产,对方作为自然人无权取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尽到全部义务,不存在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及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辩称:1、李大鹏称收购赫远沣煤矿是错误,李大鹏在整合旭盛达煤矿时赫远沣煤矿已关闭,李大鹏参加的股份是旭盛达煤矿的股份,而本案中争议的款项是因赫远沣煤矿关闭补偿,李大鹏要求分割补助金于法无据。2、赫远沣煤矿投资人刘安君在煤矿关闭后,自行承担了赫远沣煤矿的一切债务及职工工资、工伤赔偿金等费用,李大鹏称入股赫远沣煤矿无事实依据。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2、驳回李大鹏一审诉讼请求。3、上诉费用由李大鹏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2年11月旭盛达煤矿整合赫远沣煤矿时,刘长富与刘安君对关闭补助金归属作出了明确约定。李大鹏取得股份是旭盛达煤矿股份,与赫远沣煤矿关闭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2、黑龙江煤炭局公告2013年关闭的煤矿名单中包括赫远沣煤矿。2014年8月25日恒山区政府下发的文件错误,而一审作为赫远沣煤矿关闭的依据错误。3、李大鹏整合旭盛达煤矿时,赫远沣煤矿已被旭盛达煤矿整合完毕,刘长富、刘安君是旭盛达煤矿股东身份与李大鹏合作,李大鹏整合的是旭盛达煤矿,无权对赫远沣煤矿补助金享有任何权利。李大鹏辩称:1、2012年刘安君与刘长富签订的协议对答辩人不产生约束力。2、答辩人与刘安君、刘长富合作煤矿时案涉的煤矿处于生产状态,2014年1月才被省政府同意关闭,答辩人2014年10月申请再整合,将平安六井与刘安君、刘长富的煤矿包含案涉煤矿进行整合,按照国务院文件要求可以确定案涉煤矿并未关闭,答辩人取得后,实施的关闭行为。因此,补助款应当全部为答辩人所有。3、关于煤矿风险抵押金系煤矿财产应随煤矿一并转让给答辩人,应为答辩人所有。李大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政府将给付的关闭矿井补偿款360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金45.7万元为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赫远沣煤矿是刘安君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原旭盛达煤矿是刘长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4月9日,按照省市文件要求,赫远沣煤矿提出资源整合申请,整合后以旭盛达煤矿为经营主体。2013年4月10日恒山区政府将赫远沣煤矿整合申请上报到市煤管局,在申请等待批准过程中,刘安君、刘长富于2013年8月10日与李大鹏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父子以整合后的煤矿整体作价3000万元与原告合作,原告投资取得60%的股份。2013年8月28日,恒山区政府将旭盛达煤矿和赫远沣煤矿整合方案上报到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审查。2013年9月26日鸡西市政府将整合方案上报到省煤炭生产安全管理局。2014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下发〔2014〕第1号公告,公布同意关闭煤矿名单,其中包括赫远沣煤矿。2014年7月11日恒山区政府下发恒煤整字〔2014〕3号《恒山区煤矿关闭整治整合规划》,要求2014年立即关闭的矿井包括赫远沣煤矿。2014年8月25日李大鹏与刘长富又订立井口退股协议,约定刘长富将其持有的被整合后的旭盛达煤矿的40%股份全部转让给原告。双方对赫远沣煤矿关闭补偿款及应返还的风险抵押金的归属未做约定。刘安君分别于2016年5月9日、11日向鸡西市恒山区财政局递交申请,要求领取关闭矿井补偿款360万元,以及返还安全风险抵押金45.7万元(该两笔款项已经存在于鸡西市恒山区政府财政局)。因恒山区政府未按刘安君申请支付上述款项,刘安君提起行政诉讼,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判决恒山区政府及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给付刘安君上述款项。该案因恒山区政府及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提出上诉,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2017年1月25日一审法院受理原告李大鹏诉被告刘安君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并申请保全了本案标的。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赫远沣煤矿被资源整合、关闭、经营权转让后,关闭小煤矿补助资金及风险抵押金应由谁领取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的赫远沣、旭盛达煤矿于2013年4月9日提出了煤矿资源整合申请(该申请在逐步上报审批中)。2013年8月10日被告以赫远沣、旭盛达煤矿的名义与原告李大鹏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被告以整合后的煤矿整体作价3000万元与原告合作,原告李大鹏投资并偿还了煤矿债务后取得60%的股份。赫远沣煤矿被正式关闭的公告是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于2014年1月17日发布。2014年8月29日刘长富又与李大鹏签订退股协议,将刘长富持有的整合后的旭盛达煤矿的40%股份转让给李大鹏,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因原告2013年8月10日取得被告整合煤矿(赫远沣、旭盛达煤矿)的60%股份后,赫远沣煤矿于2014年1月17日被正式公告关闭,被告是2014年8月29日完全退股即原告才对整合后的赫远沣、旭盛达煤矿拥有完全权利,因双方协议合作入股时未约定闭矿补助金和风险抵押金的归属,故赫远沣煤矿的关闭补助资金原告应享有60%的比例。从煤矿风险抵押金的义务缴纳和性质上看,该风险抵押金在煤矿被关闭后,煤矿没有其他必须履行的款项时应当退还给原缴纳人。综上所述,原告李大鹏要求由其全部领取赫远沣煤矿的关闭小煤矿补助资金36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16万元(360万x60%=216万);剩余的144万元及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45.7万元应由被告领取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鸡西市赫远沣煤矿的关闭小煤矿补助资金360万元由原告李大鹏领取所有216万元;剩余144万元及该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45.7万元由被告领取所有。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大鹏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提交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赫远沣煤矿工伤执行情况及2013年3月14日恒山区劳动保障局出具的赫远沣煤矿拖欠工资补偿的情况。证明目的:2009-2013年在煤矿关闭之前所有拖欠的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金都是由刘安君、刘长富给付,说明赫远沣煤煤矿矿投资人独立完成了赫远沣煤矿对外及对内债务的支付,由此可见,李大鹏诉称入股赫远沣煤矿不存在。李大鹏质证意见:这组证据不能说明补助金应为刘安君领取,上款是2013年3月之前赫远沣煤矿拖欠,刘安君从未向李大鹏告知。另清偿债务的主体应为赫远沣煤矿,如果主张权利应当向合并后的企业主张权利,因此补助金应为李大鹏领取,同时该份证据说明是欠款情况,并不是清偿情况。刘长富与本案没有关系,只能说明刘长富与刘安君是债权债务关系,即刘长富替刘安君支付工资,刘安君应当偿还刘长富的该笔款项。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赫远沣煤矿拖欠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金情况,亦能证实刘长富、刘安君给付了部分工资、工伤赔偿金,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一、刘安君于2017年11月19日死亡,其继承人为刘长富(父子关系)、朱凤香(母子关系)、郭某(夫妻关系)、刘镇宁(长子)、刘力源(次子)、刘力铭(三子),以上继承人均要求参加本案诉讼。二、刘安君诉恒山区政府及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履行给付一案,经本院作出(2016)黑03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后,恒山区政府及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上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行政案件中止审理,等待民事案件处理结果。三、2013年8月10日刘安君、刘长富与李大鹏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为:鸡西市旭盛达煤矿与鸡西市赫远沣煤矿是整合矿井,现有煤炭资源储量220.15万吨。第三条:“乙方(李大鹏)实行接管煤矿前债权债务均由甲方(刘长富、刘安君)承担和负责”。四、刘安君、刘长富给付了2009-2013年赫远沣煤矿关闭之前部分工人工资及工伤赔偿金。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赫远沣煤矿关闭补助金、安全风险抵押金应由谁领取。关于安全风险抵押金应由谁领取的问题。案涉安全风险抵押金系赫远沣煤矿与旭盛达煤矿整合前,由赫远沣煤矿交纳,由于赫远沣煤矿被旭盛达煤矿整合关闭,根据相关文件,该风险抵押金剩余部分应予退回,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该风险抵押金的领取权人是赫远沣煤矿。赫远沣煤矿与旭盛达煤矿整合时,未对赫远沣煤矿交纳的风险抵押金进行约定,李大鹏与刘长富、刘安君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亦未对风险抵押归属进行约定,故该风险抵押金的领取权人应是抵押金交纳人赫远沣煤矿,而刘安君是赫远沣煤矿的独资人,现赫远沣煤矿已关闭,故其有权领取该风险抵押金。关于赫远沣煤矿关闭补助金归属问题。甲方为刘长富、刘安君,乙方为李大鹏的合作经营协议中明确“旭盛达煤矿与赫远沣煤矿是整合矿井,现有煤炭资源储量220.15万吨”。且2013年4月10日恒山区安全生产监督和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恒安煤呈(2013)32号文件和2013年4月10日恒山区人民政府出具恒政函(2013)25号文件均以“旭盛达煤矿和赫远沣煤矿经协商进行资源整合,整合主体为鸡西市旭盛达煤矿,被整合井为赫远沣煤矿,新建一条提升主井筒,旭盛达煤矿原主井变为副井,赫远沣煤矿原主井报废,两井整合后储量为220.15万吨。”为由逐层上报相关部门。根据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李大鹏与刘安君、刘长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时赫远沣煤矿已与旭盛达煤矿整合,赫远沣煤矿是被整合井而整合主体是旭盛达煤矿,且李大鹏对此是明知。合作经营协议未对赫远沣煤矿的补助金归属进行约定,而补助金的发放对象是被整合关闭煤矿,李大鹏取得煤矿股权时,赫远沣煤矿资源已被整合,李大鹏于两井整合申请前并未对赫远沣煤矿进行投入,案涉补助金系对赫远沣煤矿关闭进行补助,应由赫远沣煤矿经营者刘安君领取。且赫远沣煤矿拖欠的工人工资、工伤赔偿费用均由刘长富、刘安君支付。刘安君、刘长富已按合作经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履行支付工人工资、工伤赔偿金义务。另李大鹏称是其对赫远沣煤矿实施关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李大鹏认为应由其领取补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李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303民初15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大鹏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56元,上诉人李大鹏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3元,上诉人刘长富、朱凤香、郭某、刘镇宁、刘力源、刘力铭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6元,诉讼保全费5000合计105385元,由上诉人李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平审判员 罗艳霞审判员 郑 微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 李长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