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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冯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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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XX,男,197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刘XX与冯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冯XX,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冯XX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帅X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刘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昌兴,被告(反诉原告)冯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XX向刘XX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1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XX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刘XX与冯XX签订了一份《劳务承揽总包协议》,合同约定冯XX将其位于兴义市万峰林街道XX二组的房屋交由刘XX施工,房屋总面积为550平方米,单价为330元/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刘XX按约如期完成了房屋工程,并经冯XX验收合格,现冯XX已入住该房屋。

按照合同约定,冯XX应向刘XX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81500元,但冯XX仅支付了130110元,尚欠工程款51390元。

经刘XX多次催要,冯XX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冯XX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刘XX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刘XX的诉讼请求。

冯XX辩称,刘XX陈述的施工起止时间与事实不符,其所述房屋面积有误,房屋面积应为520平方米,故刘XX诉请的房屋工程款有误。

双方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但刘XX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房屋建设。

刘XX所完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为房屋房顶和一、二层板面漏水、二层墙体倾斜、房屋四处柱子露筋。

同时冯XX并未入住该房屋。

冯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刘XX赔偿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5000元。

事实和理由:因冯XX所建房屋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刘XX未按施工图纸施工,房屋主体与设计图不符,导致冯XX已向万峰林街道办事处交纳的5000元保证金无法退回,故刘XX应赔偿由此给冯XX造成的损失5000元。

刘XX辩称,因冯XX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反诉请求,故其提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如下:刘XX提交的记账单一份,冯XX提交的结算清单1张和收款收据。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刘XX提交的记账单经质证冯XX不予认可,该记账单系刘XX单方制作的证据,且系复印件,同时因双方已就房屋工程款作了结算,故应以结算清单为准,故本院对记账单不予确认;冯XX提交的结算清单经质证刘XX对签名和捺印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清单中涂改部分大小写金额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下,通常情况下应以大写为准,故本院对结算清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冯XX提交的收款收据可证明冯XX之母邓XX交纳了房屋改造保证金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刘XX与冯XX签订《劳务承揽总包协议》,冯XX将其位于兴义市万峰林街道XX二组的房屋建设工程交由刘XX施工,双方约定的工程单价为330元/平方米。

涉案房屋层高为三层,建筑面积为520平方米,双方已于2016年1月31日对房屋工程作了结算。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层高为三层,故本案不属于农村自建低层房屋范畴,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调整的范围。

刘XX系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因此,刘XX与冯XX签订的《劳务承揽总包协议》无效。

关于涉案房屋面积及是否还需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因双方已作结算,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房屋面积为520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涉案房屋工程价款为171600元,但通过双方所作结算清单来看,其中第十条注明“刘XX承建冯XX处租房现已全部结算清楚、面积确定、工钱清楚,并已全部结算清楚工程款项”,因此涉案房屋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现刘XX就此再起诉要求冯XX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双方已就房屋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若涉案房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存有质量问题,冯XX对此可另案起诉主张。

对于冯XX反诉要求刘XX赔偿其因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5000元,冯XX提供的收款收据仅能证明其母已经交纳房屋改造保证金,并不能证明其反诉请求,故本院对冯XX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冯XX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劳务承揽总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XX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XX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共计5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XX负担542元,被告(反诉原告)冯XX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帅X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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