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密云路新五金城XX、25栋116号,组织机构代码725XXXX1780-X。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妹芳,天津XX律师。
被执行人:周XX,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周XX,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XX公司与被执行人周XX、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以双方自行解决完毕为由,向法院提出书面撤回执行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规定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津0104执恢1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汪XX
代理审判员曹守城
代理审判员胡富源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