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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X与窦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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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圣X,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圣X与窦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平,安徽XX律师。

被告:窦XX,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原告圣X与被告窦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XX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窦XX立即支付34700元的工程款及资金占用费用(资金占用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2月12日起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圣X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在安徽省XX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与浮山路交口的安徽XX公司2#楼、3#楼厂房项目,承接了基础拉土工程施工。圣X共计完成了88000元的工作量。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胡XX以安徽沪浦2#、3#项目部名义向圣X出具欠条。2015年2月、3月,窦XX先后支付了5万元工程款,但剩余34700元迟迟未予支付。后圣X于2016年3月1日起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窦XX在法院重新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9月15日前清偿所有债务。但窦XX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窦X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圣X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为安徽省XX公司承建的位于合肥高新区望江西路与浮山路交口的安徽XX公司2#楼、3#楼厂房项目提供基础拉土工程施工。圣X共计完成了88000元的工作量。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胡XX以安徽沪浦2#、3#项目部名义向圣X出具欠条。2015年2月、3月,窦XX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34700元迟迟未予支付。后圣X于2016年3月28日起诉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请要求安徽省XX公司、胡XX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窦XX重新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圣X沪浦公司工地2#、3#厂房土方工程款34700元(注在2016年9月15日前付清),备注:胡XX系窦XX安排在现场的管理人员,胡XX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欠条自行作废,欠款金额以窦XX出具为准”,所落欠款人为窦XX。欠条出具后,圣X申请撤诉,后窦XX未予以支付。

本院认为:圣X为安徽XX公司2#楼、3#楼厂房项目提供基础拉土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窦XX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其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窦XX应向圣X支付工程款34700元。关于资金占用损失,胡XX虽于2015年2月12日向圣X出具欠条,但欠条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圣X虽诉请要求胡XX、安徽省XX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但并未直接要求窦XX个人对工程款进行支付。窦XX出具的《欠条》亦仅明确工程款数额,并未对前期资金占用损失进行确认。故窦XX应自2016年9月16日,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向圣X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圣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圣X支付工程款347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9月16日起,以34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圣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告窦XX负担,公告费8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由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宗欣

人民陪审员  王劲松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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