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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XX、邓XX等与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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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XX气象坡1至6幢。

覃XX、邓XX等与重庆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曾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重庆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芮XX,重庆XX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XX。

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蒋X,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邓X。

上诉人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重庆XX公司)与被上诉人覃XX、邓XX,原审第三人邓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重庆XX公司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芮XX,被上诉人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远、蒋X,被上诉人邓XX的委托代理人李远、蒋X,原审第三人邓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16日,覃XX、邓XX与重庆市XX公司签订了《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Ⅲ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覃XX、邓XX对位于官渡区XX的该项目进行劳务承包,实行建筑面积包干,单价为385元/㎡。在工程进行过程中,双方于2013年4月18日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的甲方变更为重庆XX公司,工程单价增加至390元/㎡。根据双方合同总工程款劳务费共计412XXXX2637.7元,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帐,覃XX、邓XX认可重庆XX公司已付款297XXXX7000元。上述项目于2014年6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邓X与重庆XX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覃X、文XX、邓XX、覃XX、黄XX系覃XX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由其委托向重庆XX公司领取工程劳务费进度款。工程完毕后双方因各种原因至今未对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因工程劳务费发生争议,覃XX、邓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令重庆XX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103XXXX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622800元,合计110XXXX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重庆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诉争合同总工程劳务费412XXXX2637.7元减去已经支付的部分即为欠付劳务费金额。至于重庆XX公司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第12.1.2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按照应付进度款97%计算的应付劳务费为399XXXX6258.57元,因合同约定覃XX、邓XX需履行的劳务已经完毕,且至覃XX、邓XX起诉时止的时间,已经远超过重庆XX公司结算所需的合理期间,故再按此约定条件付款对覃XX、邓XX不公平,原审法院确认按双方诉争合同总的工程劳务费412XXXX2637.7元来计算欠付款。经原审法院主持双方对账,有付款凭证证明,覃XX、邓XX认可的已付劳务费款项总金额为297XXXX7000元,重庆XX公司认为应为297XXXX7013元。至于重庆XX公司认为,覃XX、邓XX起诉书认可其已付款金额为3080万元,故应认定重庆XX公司已付款不能低于3080万元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为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是对全部劳务费付款进行对账,在此情况下,对覃XX、邓XX起诉书认可重庆XX公司已付3080万元进行确认,存在着有异议的付款有可能涵盖在自认付款部分的冲突,故原审法院对重庆XX公司主张将3080万元确认为已付款的意见不予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对付款无异议金额为297XXXX7000元。

对双方就付款金额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1、对邓X举证已支付而覃XX、邓XX持有异议部分款项的认定。2012年11月24日已付10万元,凭证为“借条”,内容为“覃XX向邓X借款现金10万元”,因从证据的形式、内容看无法反映是工程付款,且双方之间尚有其他经济活动,故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为付工程款。2011年12月19日已付550万付款,其中50万元是否实际给付的问题。因邓X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只有500万元,且其领款单上载有50万元未下帐的备注,故覃XX、邓XX认为未收到该50万元的意见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2012年5月24日有19万元的付款,因“领款单”有覃XX本人的签名和所按手印,覃XX、邓XX所称的办了手续未领到款的观点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为已付款。2012年6月4日100万付款中的20万元。覃XX、邓XX认为领款单中的100万只收到80万,剩余20万未收到,因“领款单”有覃XX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覃XX、邓XX所称的办了手续未领到款的意见,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为已付款。2012年12月27日所付款90万元。因为付款的凭证是“借条”借款人是覃X,且收款人为第三人,也没有“领款单”予以印证,故原审法院对覃XX、邓XX不认可该款是付工程款的意见予以采信。2012年1月15日邓X转账给覃XX的40万元、2012年8月11日转账的16万元,2012年10月31日转账的70万元,因仅有银行的转账记录,无其他证据印证,由于邓X与覃XX尚有其他经济往来,本案中不宜作认定,双方可另案解决。2012年7月6日已付的10万元,因“领款单”有覃XX本人的签名和手印,覃XX、邓XX所称的办了手续未领到款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为已付款。邓XX转账的200万元、2012年7月20日转账的50万元、2012年7月18日转账的60万元、2012年8月11日转账的10万元,因覃XX认可邓婷月是邓X的出纳,明确表示其与邓婷月没有经济往来,该款直接从邓婷月卡上打入覃XX账户,覃XX、邓XX对邓X这部份付款的异议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确认是涉案劳务费付款。综上,重庆XX公司举证为邓X已付款而覃XX、邓XX虽有异议,但能成立的已付款为369万元。2、重庆XX公司举证其已支付而覃XX、邓XX持有异议部分款项的认定。2013年3月15日覃X为归还案外人向重庆XX公司所借款300万元,覃XX、邓XX不认可是本案的工程款,但从覃XX亲笔书写的“承诺书”所载内容“从我和邓XX工程尾款中扣除”看,可以证明重庆XX公司该款属于已付覃XX的劳务工程款观点,原审法院确认该款为已付工程款。2013年7月25日所付5万,虽然是邢XX“借款”,但在“支付款申请单”中载明是涉案6号地块模工组工程款,且领款人覃X、邢XX属于覃XX下属班组负责人,覃XX、邓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其他工程款项,故原审法院确认该款是支付覃XX、邓XX的工程款。2013年11月至2013年12月付张XX地坪款(总额691170.50元),因覃XX、邓XX结算未参加,故覃XX、邓XX认可结算价为65万元,原审法院确认已付款65万元,超出部分41170.5元不予认定。2014年1月21日所付30万覃XX、邓XX不予认可付款,认为是代覃X领款,但从覃XX本人书写的“收条”来看,注明的是6号地块也就是涉案工程款,故覃XX、邓XX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确认为工程已付款。综上,重庆XX公司举证其已支付而覃XX、邓XX持有异议的款项中,能认定为已付款的金额为335万元。故原审法院确认重庆XX公司应付而欠付覃XX、邓XX的工程劳务费最终为:合同总的工程劳务费款412XXXX2637.7元-覃XX、邓XX无异议确认已付的297XXXX7000元-邓X已付款而覃XX、邓XX虽有异议,但能成立的已付款XXX元-重庆XX公司举证其已支付而覃XX、邓XX持有异议的款项中,能认定为已付款的金额XXX元=XXX.7元。

至于重庆XX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由于经过双方最终对账,重庆XX公司还欠覃XX、邓XX工程劳务费款未付,客观上给覃XX、邓XX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故覃XX、邓XX诉请要求重庆XX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十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XX、邓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XXX.7元以及该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覃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16.8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35126.72元,原告覃XX、邓XX承担52690.08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重庆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由其向覃XX、邓XX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78088.07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覃XX、邓XX承担。理由为:1、原审法院对重庆XX公司支付给张XX的地坪款少计算了41170.5元;2、原审法院对邓X已支付给覃XX、邓XX的款项中少计了276万元;3、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约定,3%的质保金,即XXX.13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

针对重庆XX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覃XX、邓XX共同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对账后认定了尚欠工程款的具体金额,答辩人对此予以认可;2、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故被答辩人提出不支付质保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针对重庆XX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邓X述称:1、对于重庆XX公司尚欠覃XX、邓XX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同意重庆XX公司的上诉意见;2、对于3%质保金,因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发表意见。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重庆XX公司及邓X已付覃XX、邓XX工程款应如何确定;2、重庆XX公司提出应扣减3%质保金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第一,有关重庆XX公司及邓X已付覃XX、邓XX工程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总工程劳务费为412XXXX2637.7元和经原审法院组织对账后确认的无异议已付款297XXXX7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中,重庆XX公司对原审法院未作为已付工程款认定的五笔款项(合计XXX.5元)提出上诉:

关于重庆XX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张XX的地坪款691170.5元中未被原审法院认定为已付款的41170.5元。本院认为,二审中,覃XX、邓XX认可张XX所做工程系涉案工程的一部分,在重庆XX公司、覃XX、邓XX及张XX2013年10月18日签署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由重庆XX公司直接向张XX支付工程款且该款从覃XX、邓XX当月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前述合同仅约定了工程单价,并未约定张XX所做工程总造价,而重庆XX公司与张XX确认的工程量并未得到覃XX、邓XX的认可或追认,故原审法院将重庆XX公司依照该合同直接付给张XX的地坪款计入涉案工程已付款,并以覃XX、邓XX自认的65万元作为确认该笔已付款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11月24日重庆XX公司支付给覃XX的10万元。二审中,各方认可2012年11月24日涉及的10万元的证据并非原审判决表述的“借条”,而是覃XX2011年11月24日出具的“收条”及2012年11月26日形成的两份银行转账凭证(合计9万,“收条”记载1万元为现金支付)。对于收条日期与银行转账日期之间的差距,重庆XX公司及邓X均称系覃XX笔误,应为2012年11月24日。覃XX、邓XX主张,覃XX与重庆XX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且该笔款项并无二人签字,不认可该款系本案工程款。本院认为,一、二审中,覃XX和邓XX均未提交覃XX与重庆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证据,在原审法院组织对帐后各方确认无异议的已付款金额中也存在仅有覃XX签字但覃XX、邓XX认可为已付款的情形,各方认可覃XX系覃XX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且“收条”中明确记载该款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人工费,故该10万元应认定为重庆XX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该笔款项的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中,各方认可2011年10月21日覃XX与邓X间“借条”涉及的10万元不属于对帐后各方无争议的已付款项,原审法院对该款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1年12月19日邓X支付覃XX的550万元中原审法院未作为已付款认定的50万元。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12月19日覃XX、邓XX签字确认的《领款单》记载的领款金额为550万元,但各方认可500万元款项实际是201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20日间分5次支付的,故《领款单》形成时,款项尚未完全支付。二审中,重庆XX公司和邓X均认可《领款单》上“50万未下帐”的内容是公司的财务人员备注的,本案中,重庆XX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这50万元已实际支付,原审法院对该款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2年12月27日邓X支付给覃X的90万元。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7日覃X出具《委托书》,委托重庆XX公司昆明螺蛳湾项目部向案外人支付9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金额为90万元的《借条》,同日邓X向覃X指定的收款人支付90万元,款项用途记载为“工程款”。2012年12月31日,覃XX在《昆明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Ⅲ标工程劳务费进度款支付表》上签字,该表第三项记载向“覃X、文XX”支付涉案工程周材、架料的部分工程款90万元。本案中,各方对该表记载的工程为本案涉案工程无异议。二审中,覃XX、邓XX对进度款支付表上覃XX的签字予以认可,并认可覃X系覃XX下属施工班组负责人,文XX系覃X下属班组人员。本案中,覃XX、邓XX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款项实际未支付,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覃X与重庆XX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材料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经覃XX事后确认,邓X依照覃X委托向案外人支付了90万元款项,该款项应认定为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原审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邓X支付给覃XX的40万元、16万元、70万元(合计126万元)。本院认为,邓X与覃XX、邓XX间尚有其他法律关系,本案中,覃XX、邓XX并不认可2012年1月15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10月31日邓X支付的40万元、16万元、70万元(合计126万元)为涉案工程已付款,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经本院依法确认,重庆XX公司及邓X已付覃XX、邓XX工程款为377XXXX7000元(各方无异议的已付款297XXXX7000元+原审法院确认的已付款合计XXX元+本院依法确认的已付款合计XXX元)。

第二,有关重庆XX公司提出应扣减3%质保金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对涉案《城中村改造回迁工程6#地块Ⅲ标劳务承包合同》第12.1.2条“……其中留取所完成工程量劳务费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按实支付给乙方……”的约定,重庆XX公司主张,该约定应理解为涉案工程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届满后一年内,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支付3%保修金;覃XX、邓XX则认为上述约定的真实意思为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原审第三人邓X提出该部分约定其不知情,不发表具体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约定中的保修期如何确定系各方约定不明的情形,且从涉案合同文本形式上看,该合同系重庆XX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各方当事人对前述12.1.2条约定内容产生不同理解且未进行补充约定的情形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前述有争议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重庆XX公司的解释,故本院认定各方约定的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二审中,各方当庭一致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6月经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现已届满,重庆XX公司提出3%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现故重庆XX公司尚欠覃XX、邓XX工程款为XXX.7元(各方无异议的涉案工程总工程劳务款412XXXX2637.7元-本院依法确认的重庆XX公司及邓X已付覃XX、邓XX工程款377XXXX7000元)。

综上所述,对上诉人重庆XX公司上诉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覃XX、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XX、邓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XXX.7元以及该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覃XX、邓XX支付欠付工程款人民币XXX.7元以及该欠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816.8元,由重庆市XX公司承担28980元,由覃XX、邓XX承担588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0.4元,由重庆市XX公司承担29325.4元,由覃XX、邓XX承担9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重庆市XX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重庆市XX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覃XX、邓XX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刘 希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赵思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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