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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XX公司与姜XX、黑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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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黑龙江XX公司与姜XX、黑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黑龙江XX律师。

被告:姜XX,男,1962年4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黑龙江肖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XX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XX律师。

原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姜XX、被告黑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XX、杨X,被告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XX公司工程款1,109,7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嫩江县华XX基坑支护工程,姜XX为嫩江县华XX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直至2014年11月20日,合计工程款为1,209,733.00元。期间,二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00,000.00元,尚欠1,109,733.00元拒不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姜XX辩称:XX公司对嫩江县华XX进行工程施工属实,期间租用XX公司钢桩并由XX公司打拔钢桩,经计算尚欠XX公司工程款469,08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为2个月,因XX公司原因造成施工时间超过约定工期,且XX公司在2014年8月前已施工结束,其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因逾期拔桩造成的钢桩租金损失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

XX公司辩称:XX公司未与XX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中施工合同系由XX公司与姜XX个人签订,与XX公司无关。XX公司在诉讼前未曾向XX公司索要过工程款,XX公司对于施工情况并不清楚,故不同意承担清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XX公司与二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该合同,合同明确了工程施工项目及工程承包价格。姜XX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内约定了工程施工期限为2个月,XX公司属逾期完工;XX公司提出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系XX公司与姜XX签订的,无XX公司公章,与XX公司无关。

公司提交的施工结算汇总表。证明工程各项费用及计算方法。姜XX提出汇总表没有工程发包方签字确认,其中钢桩应按照实际使用数量及工期进行计算,合同约定工期为2个月,钢桩数为477根,故钢桩租金应为343,440.00元,而XXXX公司主张的941,208.00元。此外,18根未拔钢桩属XX公司扩大损失造成,汇总表中”场内倒运”一项未在合同中约定,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XX公司提出该汇总表无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确认,且XX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与XX公司无关。

公司提交的钢桩施工记录表。证明XX公司因工程施工共计使用钢桩477根。姜XX对该证据无异议;XX公司提出该记录表无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确认,且XX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与XX公司无关。

公司提交的2014年11月18日写有邵XX签名的工程施工拔桩数量书面统计。证明经二被告项目经理邵XX签字确认,工程施工拔桩数量为459根,未拔18根,施工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姜XX对钢桩数量统计无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工程的截止时间,未拔出的钢桩系XX公司自身原因造成;XX公司提出该书面统计无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确认,邵XX并XXXX公司项目经理,且XX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与XX公司无关。

公司提交的由邵XX出具的装卸费金额书面说明。证明经二被告项目经理邵XX签字确认,XX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装卸费应由二被告承担。姜XX提出合同中并未约定装卸费用,该费用应由XX公司自行承担;XX公司提出该书面说明无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确认,邵XX并XXXX公司项目经理,且XX公司对实际施工情况不清楚,与XX公司无关。

公司提交的XX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资质证书。证明XX公司具有承接本案工程项目的施工资质。姜XX对该证据无异议;XX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并不能以此证明XX公司的诉讼主张,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证据1合同中盖有XX公司华XX项目部及XX公司印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系XX公司单方对工程施工项目及各项费用的结算统计,无工程发包方签字确认,且XX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证据5均由邵XX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证据6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能够证实XX公司具有承包本案工程项目的合法施工资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姜XX以XX公司华XX项目部名义与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由XX公司承包嫩江县华XX的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价及双方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承包价项下第4条约定,”租赁乙方钢桩,经甲乙双方协商租用416根钢桩,租金每天12元/根,费用总计416×12×60天=299520元(工期暂定两个月,钢桩打第一根桩开始计算天数至拔完最后一根钢桩为实际租赁期)。如超期按每天租金4992元。”该合同盖有XX公司华XX项目部及XX公司公章,并由姜XX在甲方处签字。2014年6月5日,XX公司对工程施工打桩数量进行了书面记录,钢桩”5月26日进场212根,6月1日进场215根,6月5日进场50根,合计477根”。邵XX在该记录表上签字确认,并注明”按实际发生计算”。2014年11月18日,XX公司对工程施工拔桩数量及装卸费用进行了书面统计结算,拔桩数量统计为459根,装卸费结算为6,885.00元,邵XX分别签字予以确认。工程结束后,XX公司以二被告仅支付100,000.00元工程款尚欠1,109,733.00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

另查明,姜XX系挂靠于XX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华XX,邵XX系XX公司华XX项目部工程现场负责人。

本院认为,姜XX挂靠于XX公司开发建设嫩江县华XX,姜XX系嫩江县华XX工程的实际控制人。XX公司对姜XX挂靠性质的认可,应视为XX公司允许姜XX以XX公司华XX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活动,故XX公司与XX公司华XX项目部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XX公司华XX项目部与XX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桩租赁价格,同时标注”工期暂定两个月,钢桩打第一根桩开始计算天数至拔完最后一根钢桩为实际租赁期”。从合同表述来看,双方并未对钢桩的租赁期限进行具体限定,而应以钢桩实际使用时间确定为租赁时间,故对XX公司提出的以实际打拔钢桩时间计算租赁期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姜XX提出工期延长及逾期拔桩原因均系XX公司单方造成,未拔的18根钢桩属XX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但在诉讼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姜XX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工程中产生的装卸费问题,尽管该费用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但XX公司提交的由工程现场负责人邵XX签字的书面材料,可视为XX公司华XX项目部对装卸费产生及金额的认可,应予给付。XX公司其他施工项目费用均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故本院经核算后对XX公司主张的1,109,733.00元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

个人采用借用企业资质挂靠等手段开发房地产系我国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XX公司允许姜XX以挂靠形式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双方在主观上均存在过错,故姜XX以XX公司华XX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XX公司与直接责任人姜XX共同承担。XX公司提出其未与XX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XX公司工程款1,109,733.00元;

二、被告黑龙江XX公司对姜XX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88.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姜XX、被告黑龙江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江延生

审判员王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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