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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XX与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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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江XX。

江XX与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代理人钱国明,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X、陈XX,均系浙江XX律师。

上诉人江XX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6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该裁定,指定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案涉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大连经济技术开XX,属原审法院辖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浙江XX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系案外人洪XX(雇主)与本案原告江XX(雇员)之间的约定,且洪XX未签字确认。该会议纪要约定的管辖条款,对本案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以此裁定将本案移送管辖,其法律依据不足,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6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XX

审判员周XX

审判员魏久直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宁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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