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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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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程XX,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程XX、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岱岳区XX,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表人:田XX,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泰安岱岳道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程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XX的诉讼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丙德、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代理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程XX在一审中撤回了对泰安XX公司的起诉,一审未出具民事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程XX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为“泰安市岱岳区天平街道办事处黑水湾村村委会”,一审判决所列被告名称与此相同。该名称与二审中当事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所盖公章上的名称不一致。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对XX公司有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未查清。另外,上诉人程XX在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可认定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证据,一审未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147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71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安广

审 判 员  李 腾

代理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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