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科普>刑事辩护>刑事诉讼>吴XX、梁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XX、梁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8.42K

吴XX、梁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吴XX、梁X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粤08民终2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XX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XX,均为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XX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XX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女,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上诉人吴XX因与被上诉人梁X、梁XX、梁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江XX,被上诉人梁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XX、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梁X、梁XX、梁XX连带返还其款项349771.57元;3、—审、二审诉讼费由梁X、梁XX、梁XX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房”工程包含在我向XXXX承包的金碧海岸消防工程中,原审未查清相关事实;二、原审法院片面采信梁X提供的《情况说明》,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三、梁X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存在合同关系,但原审判决却无故加重我的举证责任;四、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已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错误进行重复认定。

梁X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上诉人处所领取的工程款是代表梁XX所领取的工程款,鉴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生效判决中对梁X领取工程款的事实未予认定,梁X代表梁XX在上诉人处所领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梁XX作为工程的在承包人,其指示梁X收取该笔款项,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查明全案事实,判如所请。

梁X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本案中吴XX主张我收取的349771.57元构成不当得利而要求返还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已经有效举证证明涉案款项人民币349771.57元是我应当收取的合法工程款,吴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四、关于吴XX民事上诉状第二点理由纯属张冠李戴,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五、关于吴XX民事上诉状第三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吴XX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XX、梁XX没有答辩。

吴XX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梁X、梁XX、梁XX向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349771.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X、梁XX、梁XX承担。理由是:梁X代表梁XX在吴XX处领取的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失去了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梁X仅是代理梁XX收取该笔款项,梁XX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梁XX与梁XX系夫妻关系,应共同返还该笔款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6年8月17日,中建XX(发包人)与XXXX(承包人)签订《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恒新工合字06.[0.14].55),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南海XX内,工程内容包括工程设计、设备材料供应、工程相关报建报验、工程施工、系统调试、工程验收等全部内容;承包范围为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包括1#至53#楼高层住宅、酒店(1#综合楼)、会所(2#综合楼)、小学、幼儿园、商铺等整个小区的消防工程;本工程合同总造价暂定为191XXXX1967元;各单位工程办理进度款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需核定该单项工程的建筑面积,同时按包干单价计算确定出该项工程的暂定工程造价,依此作为付款依据,各单位工程根据工程进度,分期结算,分期付款;承包人委派梁XX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期间的施工质量、安全等问题。

2007年12月18日,吴XX(主承包人、原合同承包人)与梁XX(分包人、施工分包人)签订《分包协议》,依照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恒新工合字06.[0.14].55)协议书全部条款及说明,约定承包人负责该项目工程设计,有权全面、全程监督工程质量、进度、合同实施及其他事宜;分包人全面履行本合同原合同的全部条款,按时支付给承包人的管理费(不含XXXX管理费及税金)。分期支付:第一期为签订本协议后两天内一次性付款壹佰万元给承包人,第二期为2008年3月30日前付清贰拾万元给承包人;分包人还应该负责的费用为工程所有发生的一切费用为:消防验收一切费用、施工图纸晒图费,并负责向XXXX提供分包人工程款材料的发票(不含工程税款);本工程由分包人与建设单位进度及结算,除交纳XXXX工程税金及管理费(按总造价10%计取)外,全部工程款归分包人所有。

梁X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0月29日、2007年11月2日在编号为028XXXX2214、028XXXX2215、028XXXX2216的《收款收据》的签收人处签字,确认已收到中建XX金碧海岸43-45号楼消防工程进度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85387.96×70%-110000元)。2008年10月23日,梁X收到金碧海岸花园工程进度款200000元支票。以上合计共349771.57元(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00000元)

梁XX曾以吴XX为被告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号],请求法院判令:1.吴XX立即向梁XX归还工程款XXX.28元;2.吴XX向梁XX支付利息(以XXX.2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般贷款基准利率的150%为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吴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作出(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一、吴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XX支付工程款XXX.28元;二、吴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梁XX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XXX.2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吴XX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6年5月19日作出(2016)粤0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认为吴XX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XX不服上述判决,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粤民申5361号民事裁定,指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载明梁XX确认梁XX为其工作人员,并认为梁XX主张吴XX已收取XXXX支付的工程款XXX.22元,吴XX对此不持异议,该院再审予以认定。根据《收款收据》记载,吴XX收取XXXX的工程款后,均扣除30%,仅支付70%工程款给梁XX,梁XX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上述标准结算。梁XX提出《分包协议》签订前,吴XX已经收取XXXX支付工程款XXX.94元,吴XX表示认可,故《分包协议》签订前,吴XX应收取的款项为:XXX.94元-XXX.94元÷(1-8%)×(1-30%)=397855.64元;其次,《分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由梁XX与建设单位进度及结算,除缴纳XXXX工程税金及管理费(按总造价的10%计取)外,全部工程款归分包人所有。《分包协议》是吴XX与梁XX签订,即10%管理费是双方约定收取,即使XXXX收取8%,也不能改变梁XX同意按照10%缴纳管理费的事实,且双方之前的结算都是按照这个标准履行,故梁XX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分包协议》签订后,吴XX应收取的款项为:XXX.8元÷(1-8%)×2%=170613.28元;再次,XXXX开具给吴XX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金碧海岸进度款549408元×2%=10988.16元、今收到金碧海岸进度款XXX.98元×2%=21976.32元。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吴XX收取的10988.16元、21976.32元,明显不是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由吴XX收取。综上,397855.64元+170613.28元+10988.16元+21976.32元=601433.40元。XXXX支付的XXX.22元工程款中601433.40元应归吴XX所有。XXX.22元扣除601433.40元,吴XX应当支付XXX.82元工程款给梁XX。吴XX主张其应支付XXX.0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关于吴XX已经支付多少工程款给梁XX的问题。吴XX主张共支付XXX.42元给梁XX,提供了55份付款凭证。梁XX否认收到证据2、13、52、53、54、55号项下的款项,合计金额443899.28元;承认收到证据17、29、30、31、33、48、49、50、51号项下的款项,但认为并非涉案款项,合计金额XXX.48元;承认收到其他付款凭证项下的款项合计金额为XXX.66元。梁XX提出:1、证据2《收款收据》收款单位签收人处所盖“梁XX”的印章不属梁XX所有;2、证据13《收款收据》收款单位收款人处“梁XX”的签名非本人所签;3、证据17、29、33号项下款项,并非涉案工程款;4、证据30、31是代收款,支票是XXXX出具。没有《收款收据》对应;5、证据48、49、50是金碧桃园天下项目的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款;6、证据51是金碧世纪花园的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款,吴XX没有原件,梁XX主张2007年5月18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的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收款收据》记载发生于2010年9月29日,不属本案涉诉范围;7、证据52、53、54、55《收款收据》均为“梁X”签名,其没有取得梁XX的授权。针对上述争议问题,从本案现有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证据2收款单位签收人处是梁XX的印章,吴XX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印章系梁XX刻制及使用,且从双方以往的付款习惯看,均是采用签名的方式,吴XX据此主张已经支付53527.76元给梁XX不予认定;证据13收款单位收款人处“梁XX”的签名梁XX予以否认,并提出笔迹鉴定,吴XX拒绝进行笔迹鉴定,由此导致的责任后果应由吴XX承担,吴XX主张已经支付40599.95元给梁XX不予认定;证据17的《收条》及证据29、33的《收款收据》均记载收取“金碧海岸酒店赶工费”,梁XX提出上述款项系其他工程的专项资金,仅提供了2008年8月7日《会议纪要》,审查该证据与上述款项缺乏必要的关联性,且《收条》、《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即可反映证据17、29、33就是涉案工程的赶工费,在梁XX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XXXX就涉案工程存在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梁XX主张证据17、29、33项下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不是涉案工程款不予采纳;证据30、31、48、49、50是XXXX开出的支票,梁XX在吴XX持有的支票复印件上分别注明“此支票已代收”、“以上三张已收原件”,梁XX系梁XX的工作人员,“此支票已代收”、“以上三张已收原件”本身就表明并非XXXX直接与梁XX结算,如果上述款项与吴XX无关,梁XX在吴XX持有的支票复印件上签注上述内容于理不合,梁XX主张证据30、31、48、49、50项下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9201.48元、20000元不是涉案工程的结算款不予采信;证据51《收款收据》项下的552000元,吴XX提出是其委托XXXX支付涉案工程款给梁XX,并提供了杨XX作出的《关于金碧世纪花园部分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首先,《收款收据》记载:“金碧世纪花园进度款552000元,付款单位杨XX”,表明该款不是作为涉案工程款支付;其次,杨XX作出的情况说明并未获得XXXX的认可,且与XXXX确认已经支付给吴XX工程款的金额不符,杨XX的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XXXX的意思表示;再次,如果吴XX委托XXXX付款成立,那么该笔款实际是XXXX支付给吴XX的,理应包含在XXXX支付给吴XX工程款中。综合上述理由,吴XX主张已经支付552000元给梁XX,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证据52、53、54、55《收款收据》记载:“金碧海岸工程进度款,收款单位收款人梁X”。吴XX提出梁X是梁XX的受托人,梁X的收款行为代表梁XX,梁XX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吴XX应当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XX据此主张已经支付证据52、53、54、55项下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元、200000元给梁XX,缺乏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吴XX应支付给梁XX的工程款为:XXX.02元-XXX.66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9201.48元-20000元=702846.88元。综上,该院认为吴XX的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改判,判决:一、撤销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99号民事判决;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工程款702846.88元给梁XX;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穂天法民四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吴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5月8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梁XX;四、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

XXXX于2016年1月7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系吴XX以该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在项目初期,项目工程款由该公司与吴XX进行结算,或在吴XX的授权下按照该项目施工进度将相应工程进度款以开具支票的方式直接支付给梁XX方。后吴XX退出金碧海岸消防工程,由梁XX承接原承包合同所约定义务和责任。梁XX也就金碧海岸消防工程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直接与该公司进行结算。在项目工程进度款的结算中,梁XX或其财务人员梁XX、梁X等都曾代表梁XX一方从该公司处签字确认领走相关工程进度款。该《情况说明》加盖的是广州市XX公司财务专用章;XXXX于2016年3月24日再次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梁X曾在金碧海岸工程项目工作,但未从该公司领取过与该项目有关工程进度款。该《情况说明》加盖了广州市XX公司的公章。

在审理过程中,吴XX于2017年10月17日提出财产保全349771.57元的申请,要求查封登记在梁X名下的粤G×××××小汽车一辆及梁XX名下的位于珠海市××房产。担保人吴XX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平月路南XX车位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2017)粤0803民初176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梁X名下的粤G×××××小汽车一辆、梁XX名下的位于珠海市××号房××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梁X是否受梁XX委托代其领取了诉争工程款349771.57元,梁X领取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书,可认定以下事实:《分包协议》签订前,吴XX应收取的款项为:XXX.94-XXX.94元÷(1-8%)×(1-30%)=397855.64元;《分包协议》签订后,吴XX应收取的款项为:XXX.8元÷(1-8%)×2%=170613.28元;而XXXX开具给吴XX的《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金碧海岸进度款549408×2%=10988.16元、今收到金碧海岸进度款XXX.98×2%=21976.32元。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吴XX收取的10988.16元、21976.32元,明显不是工程款,故上述款项应由吴XX收取。以上合计601433.40元(397855.64元+170613.28元+10988.16元+21976.32元),其中XXXX支付的XXX.22元工程款中601433.40元应归吴XX所有。XXX.22元扣除601433.40元后,吴XX应当支付XXX.82元工程款给梁XX。吴XX主张其应支付XXX.02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抵减吴XX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吴XX尚应支付给梁XX的工程款为702846.88元(XXX.02元-XXX.66元-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119201.48元-20000元)。吴XX在该案提出梁X是梁XX的受托人,梁X分四次共收取的349771.57元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梁XX,梁XX对此予以否认,而吴XX在该案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XX据此主张已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2008年10月23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200000元给梁XX,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吴XX再次主张梁X领取的上述款项行为系受梁XX委托代其领取的,但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再96号民事判决书对此未作认定,故认为梁X领取的诉争工程款349771.57元缺乏法律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给吴XX。对此,梁X提供了2008年8月4日与广州市XX公司签订的《工程预(结)算书》、《工作证》、《会议通知》,拟证明其是金碧海岸43号至45号楼临时消防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述诉争工程款349771.57元是其依据该工程应得的工程款,而梁XX亦表明该工程款结算与其无关,对此,吴XX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关于吴XX及梁X各自提供的《情况说明》如何采信问题,吴XX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XXXX的财务专用章,梁X提供的《情况说明》加盖的是XXXX的公章,显然更具证明力,故对梁X提供的《情况说明》予以采信。综上,对吴XX认为梁X是受梁XX委托代其领取了诉争工程款349771.57元,但因梁XX及梁X予以否认代领工程款事实,故梁X领取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从而要求梁XX、梁X返还工程款349771.57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而关于吴XX主张梁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吴XX亦未能提供依据证实,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如下判决:驳回吴XX对梁X、梁XX、梁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6元,诉讼保全费2268.85元由吴XX负担。

二审中,梁X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8年3月25日《会议纪要》,以证明案涉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1-4栋、43-45栋有临时消防水泵工程并且系属于新增的工程的事实,并且是先启动临时消防泵工程施工,后业主要求XXXX根据临时消防泵的所有设计图纸,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吴XX、梁X均也参与了该次会议,证明吴XX清楚知道新增临时消防泵工程的事实;2、2008年7月21日《承诺书》,以证明临时消防泵泵房工程确实存在的事实;3、2009年6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以证明案涉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1-4栋、43-45栋有临时消防水泵工程并且系属于新增的工程的事实;4、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暂定总价表,以证明金碧海岸工程包含六个单体工程,约定了按面积计价包干,该表格证明原合同并不包含临时新增消防泵工程的事实。

吴XX、梁XX、梁XX没有提交新证据。

吴XX对梁X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对两份合同真实性需要核实。对会议纪要的吴X不能确定是否是我本人,会议纪要第6条XXXX根据临时消防水泵的工程,必须要重新签订合同是非常正常的,但是会议纪要要求签订正式合同,该合同并没有看到,而且该工程没有结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需要核实,该承诺书是7月份的,并且根据《承诺书》显示反而说明该工程无法施工,才采取其他替补措施,也与预算工程相吻合;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也需要核实,不具有关联性。

梁XX、梁XX没有到庭对梁X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答辩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吴XX的起诉是否应该受理?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再96号民事判决认定,吴XX在该案提出梁X是梁XX的受托人,梁X分四次共收取的349771.57元工程款的行为系代表梁XX,梁XX对此予以否认,而吴XX在该案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吴XX据此主张已分别于2007年10月26日、10月29日、11月2日、2008年10月23日支付涉案工程款10000元、50000元、89771.57、200000元给梁XX,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吴XX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据此作出相应判决。也就是,吴XX在本案中关于梁X代表梁XX在吴XX处领取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工程款的主张,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并据此作出了相应的判决。

吴XX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民事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的当事人为吴XX、梁XX,本案的当事人为吴XX、梁XX、梁X、梁XX。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再96号所指向的部分诉讼标的与本案相同,均为349771.57元金碧海岸消防工程款的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吴XX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应裁定不予受理;因本案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吴XX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吴XX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803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吴XX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5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46.57元,退还给吴XX。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黎XX

审判员  梁XX

审判员  吴春蕾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XX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