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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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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女,1982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张XX与吴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张玉春,重庆XX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吴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原告张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晓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吴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6月30日在原龙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吴XX,于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吴XX。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原、被告经常发生原告为维护家庭,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吵嘴,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多次受伤。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原告张XX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1.汪某某(原告之母亲)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发生过三次打架的情况,其中第二次打架时被告用刀砍原告,第三次打架时原告的脸部被打得淤青,同时证实原告张XX于今年清明节离家外出至今。

2.刘XX(原告之嫂子)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证人刘XX知晓原、被告曾经发生过两次打架的情况,尤其是最近一次(两个月前),原告的脸部被打得淤青,同时证实原告张XX于原、被告发生打架后不久离家外出。

被告吴XX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十几年,以前没有发生过争吵,自从原、被告在火炉街上经营饭店起,双方才开生发生矛盾。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的行为不检点。被告没有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也没有对原告大打出手。如果原告将被告前几年的存款弄清楚并一次性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那么被告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吴XX的储蓄对账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张XX私自提取被告存款的情况。

被告吴XX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张XX在重庆XX处的储蓄对账单,拟证明原告张XX私自提取原、被告的存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银行对账单、法院依法调取的储蓄对账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取款人就是原告。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两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发生过几次打架是事实,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刀砍以及将原告的脸部打得淤青;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银行对账单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举示的证人证言,虽然证言证实了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的情况,但对打架发生的严重程度,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两位证人系原告的近亲属,其证明效力较弱。故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人证言中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其中用刀砍以及将原告脸部打得淤青的证实不予确认。对被告举示的两份储蓄对账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储蓄对账单,虽然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提取储蓄存款的人系原告张XX,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取的银行存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故对被告举示的两份储蓄对账单和本院依法调取的储蓄对账单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于200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6月30日在原武隆县龙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11月17日生育长子吴XX,于2006年10月10日生育次女吴XX。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有力帆牌摩托车一辆。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张XX于2014年4月离家外出,与被告吴XX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张XX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打架。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从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到生育两个子女,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夫妻生活融洽和睦。为维持家庭开支,被告外出务工,原告在家照顾子女,因此造成双方聚少离多,可能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打架是不可避免的。只要双方真心为家庭和子女着想,相互关心、体谅,原、被告是能够和好的。原告张XX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XX与被告吴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吴晓林

书 记 员  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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