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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中XX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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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

崔XX与中XX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XX。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站前XX、四楼东XX。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X,该公司职员。

被告:龚XX。

原告崔XX、崔XX诉被告中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龚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XX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9时、2014年12月10日9时30分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原告崔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X、被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崔XX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龚XX驾驶粤K-K9XX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林头往霞洞方向行驶,15时行至X656线林头镇木院路段碰撞横过公路行人崔XX,造成崔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XX驾驶机动车不让老人,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崔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被告龚XX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失去了亲人而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11669.3元×5年=58346.5元;2、丧葬费:59345元年÷2=29672.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150元天×3人×5天=2250元(死者后事由其亲属崔XX、崔XX、崔XX三人处理完毕,本事故发生时此三人均是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有150元,因此段期间处理后事无法工作而遭受严重损失);5、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51269元,原告的以上损失至今未能得到赔偿。

由于被告龚XX驾驶的粤K-K9XX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故此,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1、判令被告中XX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龚XX对原告总经济损失151269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XX公司辩称:根据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龚XX因逃避刑责,而自行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因此,按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

被告龚XX辩称:由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死者崔XX为农业户口,1929年5月14日出生,因事故死亡时85岁。死者崔XX生育两原告。被告龚XX驾驶的粤K-K9XX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4年9月23日,被告龚XX驾驶粤K-K9XX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林头往霞洞方向行驶,15时行至X656线林头镇木院路段碰撞横过公路行人崔XX,造成崔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XX驾驶机动车不让老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崔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

事故后,被告龚XX通过交警部门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崔XX主张其余赔偿款未果,于2014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案在审理中,原告崔XX认为其是死者崔XX的女儿,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通知原告崔XX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原告提供交通票据13张,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死者后事由死者亲属原告崔XX、崔XX、崔XX三人处理,事故发生时三人均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150元,据此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22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电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电公交认字(2014)第42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XX驾驶机动车不让老人,对事故发生负有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崔XX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崔XX、崔XX因父亲崔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一、死亡赔偿金。崔XX为农业户口,因事故死亡时85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346.5元(11669.3元×5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三、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处理死者后事人员崔XX、崔XX、原告崔XX三人事故发生时均从事建筑工作,每天工资150元,但没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应按“农业”年平均工资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则误工费为899.63元(21891元/年÷365天×3人×5天)。原告主张处理后事误工费2250元,超过899.6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崔XX因事故死亡,对原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超过3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五、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超过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以上五项损失共119118.63元。事故后被告龚XX赔偿了20000元给原告,则原告尚有损失99118.63元(119118.63元-20000元)未得到赔偿。

被告龚XX驾驶的粤K-K9XX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XX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则被告中XX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XX、崔XX因崔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9118.63元。原告请求被告中XX公司赔偿110000元,超过99118.6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中XX公司辩称被告龚X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逃避刑责而自行向原告支付了费用,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中XX公司承担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XX、崔XX因亲属崔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99118.63元;

二、驳回原告崔XX、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2元(原告崔XX已预交),由原告崔XX、崔XX负担573元,被告中XX公司负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钟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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