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闭→
当前位置:法律知识站>法律职场>公司经营>经营管理>肖XX与唐X、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肖XX与唐X、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律知识站 人气:7.62K

原告:肖XX

肖XX与唐X、中国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湖南XX律师。

被告:唐X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湖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唐家山村仪凤XX。

负责人:胡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湖南XX律师。

被告:肖XX

原告肖XX与被告唐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张雄,被告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254118.31元,其中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144118.31元由被告唐X、肖XX承担;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唐X驾驶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远县城XX宁XX驶往嘉禾县,途经宁远县XX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肖XX驾驶并搭乘原告的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肖XX、肖XX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治疗,后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无钱支付医药费,原告无奈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回到临武,因身体没有康复,原告回家后先后两次到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73天,现原告在家中喝中药休养。被告唐X驾驶的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X垫付医药费2万元,XX公司垫付医药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事故中所受伤为重伤二级,视力障碍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截瘫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误工日期240天,护理日期190天,营养日期190天,后期康复治疗需2万元。事发时原告在临武县XX从事生禽销售买卖。

被告唐X辩称:原告起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明显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每天50元,原告诉请按每天100元计算明显过高。误工费按128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10年计算,原告诉请按11年计算缺乏依据。原告构成五级伤残,精神抚慰金3万元也过高。营养费应酌情考虑。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另外,唐X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该笔费用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减。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药费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肖XX辩称:没有什么意见,在本次事故中我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我也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其中部分发票虽未加盖医院公章,但其就医时间及治疗项目与事故发生以及住院治疗的时间、治疗项目相吻合,且均产生于事故发生之后合理时间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发生时间与就医治疗的时间基本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购买康复器材票据共计121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及相应鉴定费票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但其中关于损伤程度的鉴定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与之相对应的鉴定费800元则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此外照相费160元的收据无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5日10时40分许,被告唐X驾驶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宁远县县城沿宁XX驶往嘉禾县,途经宁远县宁XX冷水镇贺家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肖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并搭乘原告肖XX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肖XX、肖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肖XX负事故次要责任,肖XX不负事故责任。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宁远县中医医院治疗,次日即转往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住院治疗24天后,于2016年11月20日出院回到临武家中。因身体尚未康复,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尔后又于2017年2月13日至2017年3月20日在临武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前后住院共计73天,支出医疗费共计86648.81元。

另经核实,被告唐X驾驶的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其本人名下,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唐X垫付医疗费2万元,XX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出院后,经委托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造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五级伤残,截瘫的伤残程度为六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日期240天,护理日期190天,营养日期190天,后期康复治疗需治疗费2万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籍,农闲时在临武县XX贩卖鸡鸭,事发当天搭乘被告肖XX的三轮摩托车去外地购买鸭子。诉讼中,被告肖XX向本院提交书面承诺书,表示其放弃主张其在本案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部分,并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全额用于赔偿原告肖XX。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肖XX在事故中受伤,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向侵权人主张相应损害赔偿。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损失的认定;二、赔偿责任的分担。

一、原告损失的认定

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可认定如下:

1、医疗费86648.81元(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2、误工费20400元(85元/天×240天,原告属农村户籍,参照湖南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误工费);

3、护理费16150元(85元/天×190天,参照湖南省XX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的标准,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予以支持);

4、交通费515元(本院对交通费票据的认定);

5、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100元/天×7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00元/天);

6、营养费5700元(30元/天×190天,鉴于原告伤重,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书,酌情予以支持);

7、残疾赔偿金78599.95元(10993元/年×11年×65%,参照湖南省XX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993元计算);

8、康复器材费1218元(以正式发票为准,属于合理必要的费用);

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分别导致五级伤残和六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20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其鉴定意见书,该费用属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11、鉴定费1500元(本院对鉴定费票据的认定)。

以上1-11项损失合计为268031.76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赔偿责任的分担

被告唐X驾驶的湘D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唐X与被告肖XX及原告肖XX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肖XX虽然在事故中亦受伤,但其承诺放弃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并同意用于赔偿原告肖XX,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原告的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可获得的赔偿为10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20000元(110000元+10000元)。对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38382.95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16150元+交通费515元+残疾赔偿金78599.95元+康复器材费1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500元-110000元),以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09648.81元(医疗费866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营养费57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10000元),共计148031.76元,应当由被告唐X与被告肖XX及原告肖XX按照各自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唐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65%的赔偿责任,即96220.64元(148031.76元×65%)。被告肖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余35%的赔偿责任由肖XX一方承担。原告虽无直接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形,但其作为成年人,违规搭乘三轮摩托车,与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由其与被告肖XX各自承担己方50%的责任,即由被告肖XX承担17.5%(35%×50%)的责任,故被告肖XX应赔偿原告25905.56元(148031.76元×35%×50%),另17.5%的损失由原告自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扣除此前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

二、限被告唐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共计96220.64元(扣除此前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尚需赔偿76220.64元);

三、限被告肖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XX各项损失共计25905.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减半收取计2556元,由原告肖XX负担556元,被告唐X负担1500元,被告肖XX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强国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TAG标签:#交通事故 #民事 #一审 #判决书 #XX #
猜你喜欢